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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政策/法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
时间:2013-07-22 | 地点: |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12年12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2日下发并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事项           
第二节  破产申请的审查受理程序          
第三节  受理破产申请后的工作            
第二章  管理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管理人的指定                     
第三节  管理人的更换                     
第四节  管理人报酬                      
第三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一节  债务人财产总述                  
第二节  破产撤销权和无效行为            
第三节  取回权                          
第四节  破产抵销                        
第四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五章  债权申报                             
第一节  债权申报                        
第二节  债权登记和审查                   
第三节  债权核查与异议债权确认诉讼     
第六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                
第二节  债权人会议决议                  
第三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七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八章  和解                                 
第九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十章  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特别规定       
第一节  申请                             
第二节  受理审查                        
第三节  受理及破产宣告                  
第四节  管理人                          
第五节  债权申报及确认                
第六节  证券公司财产保护               
第七节  重整                            
第八节  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附则                            
 
为公平公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进一步规范破产案件审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关于<</SPAN>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适用<</SPAN>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市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事项
一、管辖问题审查
1、(地域管辖)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难以确定的,由债务人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管辖权异议)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法院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4、(管辖调整)中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企业规模较小、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破产案件,可交由该企业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但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破产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债务人破产能力审查
5、(破产能力的一般规定)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实缴出资情况即出资是否到位不影响企业法人的破产能力。
6、(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破产能力问题)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目前,合伙企业、民办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可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
7、(独立法人单独破产原则及例外)债务人投资的全资公司、控股的公司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关联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原则上应当分别提出破产申请。
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的,关联企业成员、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关联企业成员的清算义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成员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的申请。
三、债权人申请人资格审查
8、(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积极条件)债权符合下列情形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1)债权为具有金钱或财产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2)债权合法、有效,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或者申请执行时效。
9、(职工的申请权)债务人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债务人职工可以以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
10、(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管理部门的申请权)债务人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欠缴税款、企业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用(不包括滞纳金、罚款)的,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用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
11、(不同破产程序的申请主体)债务人可以申请本企业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
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或者重整。
对企业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可以申请清算中法人破产清算。
12、(申请人应当明确所申请的具体破产程序)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未明确具体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之规定,择一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前又有其他申请人提出不同类型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听证会,组织各申请人协商确定具体的破产程序。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依法受理相应的破产申请。
召开听证会的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
13、(破产申请书)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姓名、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申请人为债务人时,只需列出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申请目的,即申请重整、和解还是破产清算;
(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指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主要指特殊主体破产申请中的特别事项,如金融机构申请破产的,申请书中还应载明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个人债务的兑付情况、证券类资产的处置情况等。
14、(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的材料)债务人申请破产,除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债务人最近一个年度的工商年检材料;
(2)债务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股东大会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
债务人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
(3)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名单、联系方式,及债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管理部门负责人名单、联系方式;
(4)财产状况说明,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情况、资金账户情况等;
(5)债务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权数额、有无担保、债权形成时间和被催讨情况;
(6)债权清册,列明债务人的债务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务数额、有无担保、债务形成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7)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8)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9)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列明债务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后依法对职工的补偿方案;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等。职工安置预案报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10)职工、高管人员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11)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应提交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意见;
(12)债务人申请重整的,应提交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材料;
(13)债务人申请和解的,应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15、(债权人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的材料)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除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债权人及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2)债权发生的事实及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3)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4)申请债务人重整的,应提交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报告。
16、(清算责任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应当提交的材料)清算责任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除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
(2)清算责任人的基本情况或者清算组成立的文件;
(3)债务人解散的证明材料;
(4)债务人未清算的,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财务报告;
(5)债务人经过清算的,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报告;
(6)债务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权数额、有无担保、债权形成时间和被催讨情况;
(7)债权清册,列明债务人的债务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务数额、有无担保、债务形成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8)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9)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列明债务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后依法对职工的补偿方案;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等。职工安置预案报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10)职工、高管人员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17、(更正、补充材料)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按企业破产法及本规程的规定提交破产申请书和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更正、补充的材料,并指定提交期限。
申请人更正、补充有关申请材料的时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期限。
申请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更正、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申请。
五、破产原因审查
18、(破产原因)债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发生破产原因: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对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判断,不以对其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主体也丧失清偿能力为条件。
19、(“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20、(“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21、(“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亦属于强制执行后不能履行的情形。
22、(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关于破产原因的举证责任)
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应当提交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相关证据。
23、(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关于破产原因的举证责任)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相关证据。
24、(清算责任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关于破产原因的举证责任)债务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资不抵债”的相关证据。
六、受理审查中的几种特殊情况
25、(借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或转贷款)自2007年6月1日起,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的有关企业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受理。
上述企业在2007年6月1日之前已签署转贷协议但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也暂不受理债权人申请其破产的案件。
26、(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应于收到请求之日起七日内做出是否准许撤回申请的裁定,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人民法院准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破产申请撤回前已经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27、(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不构成受理障碍)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28、(惟一债权人不影响受理)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根据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的材料,仅能确定一个适格债权人的,不得因债权人仅为一人而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节  破产申请的审查受理程序
29、(分工及案号)破产案件的立案工作由人民法院立案庭与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共同完成。审判庭负责破产申请的审查工作,立案庭负责案件立案的程序工作。
立案庭收到破产申请人提交的破产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经形式审查,符合本规程第13条、14条、15条、16条规定的,应立案号,案号为“(××××)×破(预)字第×号”。之后,立案庭应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等有关材料移交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审查,并由审判庭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
破产申请受理前人民法院制作的各类法律文书,以及审判业务庭作出的不予受理或受理民事裁定书,均按前款规定确定文号。
审判业务庭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立案庭应以“(××××)×破字第×号”确定案号。
30、(破产程序中的文书应编排序号)人民法院在审理一个破产案件中作出的各类文书应编排序号。如:民事裁定书应当分别以“(××××)×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依次编号;决定书应当分别以“(××××)×破字第×-1号”决定书、“(××××)×破字第×-2号”决定书、“(××××)×破字第×-3号”决定书┈┈依次编号,等等。
31、(破产案件的审判组织形式)人民法院审查受理破产申请以及审理破产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32、(受理审查期间)债权人、对企业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号(“破预字”)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号(“破预字”)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33、(债权人、清算责任人申请时破产申请书的送达)债权人、对债务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债务人的同时,向债务人送达破产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的副本。
上述送达不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即使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
34、(破产申请审查期间的保全措施)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受理审查期间,发现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可能被隐匿、转移、处分或者销毁的,破产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采取保全措施。
破产申请人申请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
35、(债务人的异议权)债务人对债权人、依法对其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就发出通知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债权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以及债务人是否发生破产原因等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对破产申请应否受理进行听证。与破产申请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
人民法院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期间。
36、(对债务人异议的处理)债务人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债务人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或自身的破产能力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申请人债权的真实性及数额提出异议,但债权人申请所依据的债权已得到生效裁判文书、仲裁裁决书等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的确认且在申请执行时效内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债务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如果申请人的债权未得到生效的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的确认,且债务人的异议具有合理理由,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并告知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申请人债权的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但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提出异议的,债务人应实际清偿债务,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否则,人民法院应认定债务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发生破产原因提出异议的,应当证明其并非“资不抵债”且并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否则,人民法院应认定债务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
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证明其未解散或者并非“资不抵债”。否则,人民法院应认定债务人的异议不成立。
37、(法院违反受理规定的救济程序)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在本规程第32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人民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38、(裁定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受理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受理裁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高管人员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39、(受理的同时应指定管理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法院确定管理人的时间不计入审查受理期间。
40、(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上诉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申请人上诉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41、(裁定驳回破产清算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上诉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申请人上诉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第三节  受理破产申请后的工作
一、对债权人的相关工作
42、(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自受理裁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理裁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五日内,自行或委托管理人向已知债权人发出书面受理通知,法院并应在人民法院报上予以公告。涉及境外已知债权人的,可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4)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5)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6)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7)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已知债权人的范围可以根据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或者清算责任人提交的财务报告或清算报告确定。
按照债务清册、财务报告或清算报告的记载,无法与债权人取得联系的,该债权人视为未知债权人。
43、(申报债权的期限)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对债务人的相关工作
44、(通知债务人停止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立即通知债务人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审查批准。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45、(告知债务人或有关人员应承担的义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告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要时)债务人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承担以下义务:
(1)在管理人接管之前,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或者管理人同意,擅自以债务人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无效,造成债务人或者相对人损失的,管理人或者相对人请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三、对有关部门的相关工作
46、(通知银行停止结算)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应当立即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账户支出,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审查批准并通知银行。
债务人的开户银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及利息。扣划的无效,应当退还扣划的款项。
47、(通知工商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应将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告知需要其配合工作的有关事项。
48、(通知公安部门刻制管理人用章)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书面通知公安部门为管理人刻制管理人公章[印文为“×××(债务人名称)管理人”]和财务专用章,以便管理人设立管理人账户及开展相关工作。
四、管理人的相关工作
49、(接管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一般应当自管理人被指定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二个月内完成接管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接管期限可相应延长。
50、(决定债务人是否停止营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务人处于营业中的,管理人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及时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并应经人民法院许可。
51、(处分债务人财产)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对易损、易腐、跌价、保管费用较高以及其他必须及时处置的财产予以处置,须经法院许可。
52、(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之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根据最有利于债务人财产利益的原则,及时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53、(管理人为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担保)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为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五、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
54、(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自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作出之日起,除因破产程序需要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外,人民法院及行政机关不得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新的保全措施。
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管理人应当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发出解除保全措施的通知,并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同时通知管理人,并将财产移交管理人接管。
55、(中止执行程序)自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之日起,有关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不得执行债务人的财产。
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毕的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管理人应当向相关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发出中止执行程序的通知,并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执行法院或行政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后,因破产受理而中止的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终结。
56、(保全措施与执行程序的恢复)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在破产宣告前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原有关保全或者执行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或者恢复执行,并移交已接管的保全财产或执行财产。
六、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审理问题
57、(未结民事诉讼或仲裁的中止与恢复)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等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应当向审理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或者进行仲裁的仲裁机关发送中止审理程序通知,并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应当通知相关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恢复已中止的诉讼或者仲裁。
58、(尚未终结的给付之诉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请求债务人为给付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受理法院或者仲裁庭应当将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告知该案的债权人,并直接作出是否确认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裁判,而不应作出以给付为内容的裁判。
59、(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民事案件的集中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以债务人为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新提起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不受民事诉讼法、海事特别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限制。但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除外。
上述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在受理法院内部根据案件类型和法院内部分工由相关审判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与债务人相关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如果当事人双方就解决争议约定有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则应当按照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60、(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当事人问题)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民事诉讼,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新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债务人作为诉讼主体,管理人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管理人为个人的,由该人员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
管理人依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提起的破产撤销权诉讼,以及依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提起的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之诉,应由管理人作为原告,不适用前款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
 
61、(管理人职责)人民法院监督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材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62、(不得转委托)管理人一经指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63、(须经法院许可的行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64、(聘用工作人员)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必要的审计、评估、拍卖等社会中介机构的,可以通过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办公室,从相关名册中随机确定聘用的中介机构,并由管理人出具委托手续;亦可以由管理人制定其他选任方案报债权人会议决定。债权人会议授权管理人自行确定或者授权债权人委员会决定的,依债权人会议授权处理。
65、(管理人报告义务)人民法院根据破产案件的情况,可以要求管理人就其工作进展情况定期向人民法院出具报告。
66、(指定管理人的时间)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67、(指定管理人的法律文书)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应当制作决定书,并向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以及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债务人的注册登记机关送达。
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应与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一并公告。
68、(管理人负责人的指定)人民法院指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负责人。
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需要变更管理人负责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69、(指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一般应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担任管理人。
70、(指定清算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1)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包括金融机构的行政清理组、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法院指定成立的清算组),且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2)审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政策性破产案件;
(3)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71、(清算组成员构成)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72、(强制清算转破产的管理人指定)公司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的,如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由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或者参加,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亦不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不宜担任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或者吸收该中介机构作为新成立的清算组管理人的成员。
上述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不宜担任破产清算中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的成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指定管理人。
73、(摇号方式指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取随机摇号方式从本市管理人名册中公开指定管理人。具体步骤是: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向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办公室提出随机确定管理人的申请,并明确所需管理人的类别(机构管理人,或个人管理人);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办公室召集选定管理人会议,进行摇号,并将选定结果书面通知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法院依该通知制作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74、(竞争方式指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
75、(竞争方式中的评审)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审理破产案件审判庭的人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人员、相关审判委员会委员、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人员组成。
  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的特点,综合考量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水准、经验、机构规模、初步报价等因素,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择优指定管理人。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应经评审委员会成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一至两名备选社会中介机构,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
  76、(接受推荐方式指定)对于经过行政清理、行政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除了可以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外,也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77、(利害关系回避)在进入指定管理人程序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发现本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并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本案管理人。
78、(不宜指定的其他情形)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本案管理人。
79、(拒绝指定)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
80、(管理人印章)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和刻制印章通知书,到公安机关刻制管理人印章,印文为“×××(债务人名称)管理人”。管理人印章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
管理人印章只能用于所涉破产事务。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证明送交法院。公安机关不予办理的,交人民法院销毁,人民法院应制作销毁笔录。
81、(指定材料入卷)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指定管理人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存入破产案件卷宗,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有权查阅。
82、(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并书面申请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通知管理人在二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且在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更换管理人的决定。
  83、(更换机构管理人)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径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1)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2)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能够认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5)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6)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
(7)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程规定私自收费;
(8)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清算组成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84、(更换个人管理人)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径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1)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能够认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4)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
(6)执业责任保险失效;
(7)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8)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
(9)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规程规定私自收费;
(10)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85、(管理人辞职)管理人无正当理由申请辞去职务的,人民法院不予许可。正当理由的认定,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及本规程关于更换管理人事由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予许可,管理人仍坚持辞去职务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更换管理人。
86、(更换管理人决定书)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应将决定书送达原管理人、新任管理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注册登记机关,并予公告。
87、(新旧管理人交接)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原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次日起,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并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
原管理人不履行上述职责的,新任管理人可以直接接管相关事务。
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原管理人应当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88、(罚款)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人民法院许可,但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和具体情况,决定对原管理人罚款。对社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的罚款5万元至20万元人民币,对个人为管理人的罚款1万元至5万元人民币。
罚款必须经院长批准,并制作决定书。
89、(对罚款的复议及其处理)管理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90、(除名)管理人有本规程第88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91、(报酬的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1)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2)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3)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4)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5)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6)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7)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92、(报酬方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报酬方案包括管理人报酬比例和收取时间。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
93、(竞争方式的报酬)人民法院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报价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本规程第91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上述报酬方案一般不予调整,但债权人会议异议成立的除外。
94、(报酬方案告知)人民法院应当自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
95、(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协商)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
96、(报酬方案调整)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人民法院应当自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调整内容。
97、(影响报酬的因素)人民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破产案件的复杂性;
(2)管理人的勤勉程度;
(3)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
  (4)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5)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
(6)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前期的公司清算工作和行政处置工作减轻管理人工作负担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管理人的实际工作确定和调整管理人报酬。
98、(报酬的收取)管理人收取报酬,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上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确定支付管理人的报酬数额。
99、(禁止重复报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经人民法院许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非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
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100、(清算组的报酬)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不收取报酬。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报酬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确定。
101、(管理人变更情形的报酬)管理人发生更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履职情况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其报酬比例总和不得超出本规程第91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102、(担保物管理的报酬)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程第91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103、(债权人会议异议权)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异议书应当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104、(债权人会议异议的处理)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说明。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十日内,就是否调整管理人报酬问题书面通知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
 
105、(债务人财产的范围)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在破产重整程序和破产和解程序中,破产程序的终结指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时,但是破产重整程序或破产和解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除外。
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不以债务人是否实际占有为认定条件。
106、(已设定担保的财产)债务人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担保的,该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该财产优先清偿担保权人,剩余部分的价款向其他债权人清偿。不足以清偿担保权人的,担保权人以不足部分申报债权。
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毁损、灭失的,因担保物毁损、灭失而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和赔偿金等代偿物,仍然属于担保财产。
107、(共有财产)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物、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或财产权益,应当在破产中予以分割,债务人分割所得属于债务人财产;共有财产不能分割的,应当就其应得部分转让,转让所得属于债务人财产。转让时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108、(债务人的对外投资)债务人的对外投资及其收益属于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在清理债务人对外投资时,不得以该投资价值为负或为零而不予清理。
109、(与执行相关的财产)自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之日,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中止;执行机关对债务人财产尚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为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从执行法院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接管。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债务人财产。
执行法院对债务人的动产作出拍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该动产已交付给买受人或者债权人的,视为执行完毕。
执行法院对债务人的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作出拍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该裁定已经送达买受人或者债权人的,视为执行完毕。
执行机关扣划债务人的账户资金,该资金已脱离债务人的实际控制,视为该次执行已完毕。
110、(债务人的债务人清偿债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111、(支付令)管理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追收债权时,可以以债务人的名义向受理破产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下属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112、(追收未缴出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债务人的出资人追缴未缴出资。未缴出资包括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破产申请受理时缴纳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资。管理人应当向出资人发出追缴出资的通知,并指定缴纳期限。指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后出资人仍未缴纳出资的,管理人有权以债务人的名义、以出资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缴纳。出资人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或者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的出资人有抽逃出资行为的,管理人应要求该出资人返还抽逃的出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113、(董、监、高非正常收入和侵占财产的追回)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在拖欠其他职工工资的情况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获取的高于职工平均工资的收入,属于前款所称的“非正常收入”。
114、(管理人取回质物、留置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115、(破产撤销权诉讼)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或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受益人为被告,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
116、(破产撤销权的行使)行使破产撤销权是管理人的职责,无须债权人会议表决或者授权。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或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认为可以不提起破产撤销诉讼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通报并说明理由,由债权人会议决议是否不提起诉讼。
117、(得撤销的个别清偿的范围)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得撤销的个别清偿是指对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个别清偿,不包括债务人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个别清偿,但对于超出担保财产市价部分的担保债权的个别清偿仍属于撤销范围。
118、(必要的个别清偿)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情形,而该个别清偿系基于维系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而必须进行的支出的,不应予以撤销。该类支出主要指水、电、气、煤等费用。
119、(银行自行抵扣到期债权的的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权银行明知债务人已出现破产原因,仍然自行扣划债务人的银行存款清偿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到期债务的,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撤销的行为。
120、(不可撤销赠与合同的例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在已经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签订的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管理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使破产撤销权,但债务人已经实际完成赠与的除外。
121、(债务人无效行为)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为逃避债务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依法追回相关财产。基于无效行为的财产占有人不予返还的,管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该财产占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返还。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管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行为相对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122、(一般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之权利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管理人经审查予以认可的,可将该财产返还取回权人,并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报告债权人会议;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可以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
123、(破产申请受理前取回物被转让时取回权的行使)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取回物被转让的,如果受让人支付了相应合理的对价,且该对价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不发生混同的,取回权人可就该对价行使取回权;如果该对价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发生混同的,取回权人以该物价申报债权。
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取回物被转让的,如果受让人并未支付对价或支付的对价明显低于物价的,在符合破产撤销权规定情形下,按照破产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处理,因撤销而追回的物,由权利人按照一般取回权的规定取回;在不符合破产撤销权规定情形时,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124、(取回物毁损、灭失时取回权的行使)取回物因自然原因或者第三人原因毁损、灭失的,权利人向管理人主张对相应保险金、赔偿金或代偿物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5、(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下的取回权)以债务人为买受人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未付清全部价款前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如债务人未付清全款即进入破产程序,则债务人支付价款的期限于受理破产案件之日加速到期,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该合同的,应付清全部价款,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管理人决定不继续履行合同或不支付剩余款项的,则出卖人在返还债务人已付价款的前提下,有权行使对买卖标的物的取回权。
126、(运输途中标的物的取回)破产申请受理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标的物所有权仍为出卖人所有的,出卖人可以通过通知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行使对该在运途中标的物的取回权。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127、(取回权与对待给付义务的同时履行)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应当对待给付的,管理人有权主张权利人先交付法定或者约定的取回物之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维护费等费用后再行取回相应财产。管理人可以权利人未履行上述对待给付义务为由拒绝取回权的行使。
128、(特别约定下取回权的行使)权利人与债务人对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的取回有特别约定的,在破产清算和和解申请受理后,权利人可不受原约定条件的限制,行使取回权。
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主张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应当符合双方事先约定的条件。
129、(破产抵销的基本含义)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130、(抵销权的行使主体)破产抵销权只能由债权人行使。管理人不得主动提出。
131、(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时间)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或者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行使。
132、(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申请。管理人经审查予以认可的,可抵销该债权债务,并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报告债权人会议;管理人不予认可的,债权人可以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抵销权诉讼。
133、(抵销债权的条件)债权人用以抵销的债权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已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申报;
(2)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
(3)债权债务关系无争议;
(4)未超过诉讼时效或者申请执行时效;
(5)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一)、(三)项规定的债权。
134、(不同种类标的物债权的抵销)与债务人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但均可折合为货币的,债权人主张行使破产抵销权,应当允许。
135、(约定排除抵销权)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约定放弃一般民法上的抵销权的,在破产程序中仍可主张行使破产抵销权。
136、(破产抵销权的禁止)债权人的以下债权不得与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破产抵销: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4)债务人股东的债权不得与其因欠缴公司的出资或抽逃出资形成的债务抵销;
(5)债权人因侵权行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不得与其享有的债权抵销;
(6)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债务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得抵销;
(7)清偿顺序在普通债权之后的劣后债权不得与对债务人的债务抵销,如行政、刑事罚款、罚金和没收违法所得等债权。
 
137、(破产费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所必需的程序上的费用,为破产费用。包括:
(1)破产案件的申请费;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138、(破产案件申请费)破产案件申请费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破产案件申请费不预交,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139、(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包括:
(1)破产企业留守人员工资;
(2)破产程序期间债务人财产、设施的保管、维护、仓储、运输、保险等费用;
(3)催收破产企业债权所需费用及诉讼中发生的费用;
(4)审计、评估、拍卖、变卖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140、(债权人会议费用)召开债权人会议所必需的会场租赁、材料、通讯等费用应列入破产费用。
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列入破产费用。
141、(债权人委员会的费用)债权人委员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费用,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或者授权,可以列入破产费用。
142、(破产前的清算费用)在债务人破产案件受理前,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符合本规程关于破产费用范围的规定的,可以列入破产费用。
债务人为金融机构的,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而尚未支付的行政处置费用,可以列入破产费用。
143、(共益债务)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包括: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144、(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欠付的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145、(清偿的执行主体)破产费用的支付和共益债务的清偿,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应将清偿的项目、时间、数额等列清单记明,并定期向人民法院通报。
146、(审查申请费用的垫付)债权人为破产申请人的,案件受理前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所发生的通知债务人等必要的费用,由债权人垫付。
147、(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即使债权申报期未届满,亦可申请。
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破产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垫付款项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向垫付人随时清偿。
148、(税费的交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而发生债务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有价证券等转移的,债务人依税法规定交纳应由其承担的税费。
149、(控制破产成本)破产程序中应尽量降低破产成本。各种破产费用的支出要按照保证工作需要的最低标准支付。
 
第五章 债权申报
第一节 债权申报
150、(债权申报期限和补充申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通知书和公告中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最后一次破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或者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151、(破产受理后禁止对债务人提起给付之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权人只能申报债权,不得就该债权对债务人提起新的给付之诉。
人民法院对此类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并告知债权人向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
152、(未申报债权即提起确认之诉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而直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153、(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债权申报文件的,不具有债权申报的效力。
154、(职工债权无需申报、职工债权登记及异议处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内完成调查并列出详情清单,在债务人公告栏或者其他显著地方进行公示,或者向职工送达。债务人职工人数众多、确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完成的,管理人可报人民法院延长期限,并应将延长期限的情形公示。
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包括对是否具有职工身份、债权数额、债权性质等有异议),应当在管理人作出职工债权清单公示后十五日内申请管理人更正,并提出要求更正的具体请求和理由。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应当作出不予更正决定,并说明理由。异议职工不服该决定的,无需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可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债务人为被告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逾期不提起诉讼的,视为同意。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债权。
155、(税收、社会保险等债权的申报)税收、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债权,由有关征管机关向管理人申报。
156、(债权申报的内容)债权人应以书面形式申报债权。
债权申报文件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债权人基本情况、债权的形成过程、债权的数额(本金数额、截至破产受理之日的孳息数额、利息计算方法和利息清单)、有无财产担保、是否属于连带债权、债权的到期日、申报时间,并应附相关证据。
申报债权时,债权人应填写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及联系人或收件人。破产程序中,按照以上地址发出的通知,如该债权人未实际收到的,视为收到。
157、(未到期债权、附利息债权和含违约金的债权申报)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可以申报,但应扣除未到期期间的利息。
计息的债权,其利息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
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产生违约金的,该违约金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
158、(附条件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债权的申报)附条件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可以申报。
159、(外汇债权的申报)申报的债权为外币结算的,应以破产申请受理日公布的同一币种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计算债权额,进行申报。
160、(解除合同赔偿的申报)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以实际损失为原则,不能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申报债权。
债务人收取定金的,合同相对方可以双倍定金申报债权。
161、(连带债权人的债权申报)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共同申报的,申报总额不得超过该债权额。
162、(债务人之保证人、连带债务人的申报)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163、(连带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的申报)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既可以向破产的连带债务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向未破产的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164、(保证人破产时的债权申报)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时,保证债权未到期的,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申报保证债权。债权人未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保证人的保证义务自其破产清算程序终结时终止;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为和解或重整程序时,按照和解债权、重整债权受偿规定受偿。
保证人被确定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向主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165、(主债务人、保证人同时破产时的债权申报)主债务人、保证人同时破产的,债权人可以向主债务人、保证人申报全额保证债权。
在保证人提供一般保证情形,如债权人先获得主债务人清偿的,应相应削减其对保证人的债权额;如债权人先行从保证人获得清偿的,应先提存,待确定债权人从主债务人获得清偿数额后,按保证人实际应承担保证责任数额受偿。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在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如债权人先获得主债务人清偿的,应相应削减其对保证人的债权额;如债权人先从保证人获得清偿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主债务人行使求偿权,要求主债务人将债权人应得清偿部分转付给保证人。
166、(受托人的申报)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受理破产后,债务人未将其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告知受托人,导致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167、(票据付款人的申报)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受理破产后,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二节 债权登记和审查
168、(债权申报的登记)管理人应当对所有债权申报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债权性质、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同一债权人申报多笔债权的,应当分别登记。
169、(债权申报的审查)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对债权进行实质审查,确定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等情况。
170、(编制债权表)管理人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分别编制应予确认债权的债权表和不应予确认债权的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应予确认债权的债权表,应当按照债权的清偿顺序分类登记。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和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由管理人保管,供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查阅。
171、(对有名债权的审查)管理人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记载于应予确认债权的债权表。但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债权除外。
在债权审查中,管理人发现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有错误,或者有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等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管理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但在再审、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程序作出结论前,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三节 债权核查与异议债权确认诉讼
172、(债权核查的时间)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因特殊原因无法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且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无必须表决事项的,可以在以后的债权人会议上核查,但是不得迟于待表决事项进行表决之时。
173、(无异议债权)债务人、债权人均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是否有异议的意思表示,由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作出。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未参加债权人会议,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视为债务人无异议。
债权人未参加债权人会议,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视为该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的债权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异议。
174、(有异议债权的处理)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者调整后,仍有异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债务人、对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在核查债权之债权人会议结束后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逾期未起诉的,该债权确定;
(2)对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破产财产分配时,该债权确认诉讼案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应当根据该债权人申报债权额和破产案件清偿率计算其分配额并提存。
对于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如该债权有担保人的,管理人应将审查情况书面告知担保人。担保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担保人可以在收到不予更正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逾期未起诉的,该债权确定。
175、(异议债权确认诉讼的诉讼费)异议债权确认诉讼的案件受理费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收取。对债权数额无异议,但对债权的清偿顺序或者是否具有优先权有争议而提起的诉讼,应按照争议涉及的金额计算案件受理费。
 
 
第六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
176、(会议成员)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债权人所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177、(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由债务人职工大会和工会推选产生,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可以就与职工利益相关的事项发表意见,不参与表决。
178、(列席人员)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经人民法院决定的财务负责人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拒绝列席的,人民法院可依据企业破产法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拘传并罚款。
管理人聘用的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可以列席债权人会议。
必要时,可以通知债务人的出资人和政府相关部门派员列席债权人会议。
179、(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为单位的,应指派固定的代表人员负责履行职责。代表人员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更换。
债权人会议主席和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的指令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妨碍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告诫、罚款,或者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更换。
经人民法院准许,债权人会议主席可辞去职务。
180、(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与主持)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召开,或者在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主席召集并主持,管理人协助筹备会议。人民法院应当参加会议。
181、(会议通知)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等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
182、(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准备工作)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确定会议议题,拟定会议议程;
(2)提前十五天向债权申报人发出会议通知;
(3)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法院认为必要的债务人的其他管理人员,要求其必须到会;
(4)通知管理人列席会议;
(5)通知其他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6)拟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侯选名单;
(7)准备会场;
(8)准备会议文件(督促管理人准备文件)。
会议文件一般包括:
(1)程序类:参会须知、会议议程、债权人签到表、列会人员签到表、表决票、表决票统计表等;
(2)报告类:管理人执行职务报告、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审查报告及债权表、管理人报酬方案等;
(3)议案类: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债权人会议主席候选名单、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等。
183、(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议程)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一般包括如下议题议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1)人民法院宣布会议纪律要求、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申报债权人的到会情况;
(2)人民法院宣布债权人会议职权;
(3)人民法院介绍破产申请受理及指定管理人的情况;
(4)管理人作执行职务报告和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
(5)核查债权;
(6)人民法院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的职责;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
(7)人民法院宣布债权人委员会的职责;债权人会议以表决的方式决定是否设置债权人委员会;选举债权人委员会成员,通过对债权人委员会职权的授权范围和债权人委员会议事规则;
(8)以表决的方式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9)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等;
(10)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
(11)管理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等接受债权人的询问。
184、(会议记录)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二节 债权人会议决议
185、(表决资格)债权人依据债权人会议核查后确定的债权额或者人民法院临时确定的债权额,对需要表决的事项行使表决权。
186、(临时债权额的确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其债权额。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确定申请人的临时债权额。
187、(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表决限制)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在被担保债权的份额范围内,对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即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188、(表决方式)债权人会议采取现场由债权人填写表决票的方式,或者其他便于记录和统计表决债权额和表决结果的方式进行表决。
除现场表决外,还可以由管理人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
债权人在表决相关事项时放弃投票表决的,不视为同意。
管理人应当根据表决结果协助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形成债权人会议的书面决议。采取非现场方式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189、(表决通过)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外,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对该决议有表决权的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
190、(同一债权人的多笔债权)同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一笔以上的债权时,其表决时代表的债权额为其债权总和,但按一家债权人计数。
191、(决议的效力)债权人会议决议对在相关决议事项上有表决权的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包括出席债权人会议但投反对或者弃权票的债权人、未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和以后补充申报的债权人。
192、(申请撤销决议)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在债权人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非现场方式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应自收到管理人决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193、(决议撤销事由)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撤销:
(1)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的;
(2)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表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的;
(3)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或者剥夺少数债权人合法权益和平等受偿机会;
(4)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背公序良俗。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责令债权人会议就相关事项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194、(需法院裁定的未通过事项1)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该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也可另行通知债权人。
债权人不服裁定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起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195、(需法院裁定的未通过事项2)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即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该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也可另行通知债权人。
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不服裁定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起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三节 债权人委员会
196、(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债权人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决定设立的,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并不得超过九人。
债务人职工大会或者工会推选一名代表参加债权人委员会;其他成员由债权人会议从债权人中推选。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人民法院认为有关代表不适宜担任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可以不予认可,建议债权人会议或职工大会和工会予以调整人选。
197、(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2)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4)受债权人会议委托,审查管理人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等。
债权人委员会不得要求债权人会议对其作出概括性授权,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
198、(债权人委员会议事规则)债权人委员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制作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对债权人会议负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
199、(管理人财产处分行为的报告制度)管理人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债权人委员会的,报告人民法院。
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不当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准许管理人实施该处分行为的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不当的,可以责令管理人停止财产处分行为。
200、(保密义务)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对其中涉及的商业秘密或其他保护相关利益人合法权益而应当保密的内容,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承担保密义务。
 
第七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201、(重整申请主体)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在人民法院受理该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以及单独或者合计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202、(提交重整可行性报告)债务人申请重整的,除提交本规程第13、14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债务人通过重整程序企业能够持续经营,获得经济收益和摆脱困境的重整可行性报告。
重整可行性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债务人在重整申请之前一年内的资金周转状况;
(2)重整如获得批准后的资金筹措方案;
(3)重整如获得批准后的资金运行周转方案;
(4)重整如获得批准后的生产经营方案;
(5)重整如获得批准后债务人收取经营利润的可能性说明。
203、(裁定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204、(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重整期间,既可以由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也可以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负责。
205、(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重整期间,债务人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1)未发现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2)债务人的内部治理结构足以使企业正常运转;
(3)出资人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实际可行的支持措施。
债务人自行管理的,依照企业破产法及本规程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企业破产法及本规程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206、(管理人聘任债务人有关人员的费用)重整期间,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聘用的债务人经营管理人员的工资根据经营情况确定,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
207、(对出资人和董、监、高的限制)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208、(对别除权人和取回权人的限制)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请恢复行使担保权。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取回物被转让或者毁损、灭失,权利人行使代偿取回权的,不受前款限制。
209、(重整程序转为破产清算)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210、(重整计划草案的提出主体)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新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均可就重整计划草案向债务人或管理人提出建议。
211、(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时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提交期限届满未提出重整计划草案,或者重整计划草案明显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及本规程相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12、(重整计划草案的必要记载事项)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包括债务人的经营管理方案、融资方案、裁员减薪方案、营利模式、资产与业务重组方案等重整的具体措施;
(2)债权分类;
(3)债权调整方案;
(4)债权受偿方案;
(5)清偿率的说明,包括该草案被提请批准时普通债权依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率的计算依据,以及依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能获得清偿比率计算依据的详细说明;
(6)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7)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重整涉及债务人的出资人权益调整的,重整计划草案还应当包括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
如有第三方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担保,重整计划草案应载明相应的担保条款。
213、(交付表决前的说明义务)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草案制作人应通过会议、电话、信件、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有效方式向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就草案作出详尽说明。
214、(召开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重整计划草案不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管理人应当通知债务人的出资人,由其决定是否派代表列席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十五日通知出资人参加会议进行表决;通知对出资人权益进行查封或者享有股权质押权的出资人之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列席会议。
根据案件实际需要,人民法院也可以决定出资人组的表决不与债权人组的表决同时进行。
215、(分组方法)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按债权性质的不同进行分组表决。持有不同性质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分至同一组。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普通债权人按债权额大小、清偿比例的不同等标准增加分组。同一清偿额度的债权人不应另行拆分。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216、(社保债权人不参加表决)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217、(表决通过)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进行表决,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出资人的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218、(未通过后的再次表决)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同该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再次表决应当在第一次表决后的三个月内完成。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就是否再次表决进行程序表决时,过半数的成员或者代表表决权额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人反对再次表决;或者在指定的时间不参加再次表决会议;或者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不接受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再次表决的建议的,视为该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重整计划草案。
219、(申请批准、申请强制批准)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
220、(批准和强制批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债务人或管理人提请批准或者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公告:
(1)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程序符合企业破产法和本规程的规定;
(2)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3)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已取得相关行政机关许可相关事项的书面意见。
经人民法院审查发现重整计划草案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公共利益的,不应予以批准。
221、(因重整计划未通过或未批准而转入破产清算)重整计划草案未通过且未获得强制批准,或者虽已通过但未获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222、(重整计划的执行与监督)重整计划由债务人执行,由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监督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监督期。
223、(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执行)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出资人权益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办理该权益的变动登记。
224、(未申报债权的处理)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及本规程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但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已收到债权申报的书面通知或通过除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明知债权申报事实而故意不申报的情形除外)。
225、(债务人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也不受该债权人表决情况的影响。后者仍应依原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履行担保责任或者清偿义务。
226、(行政审批问题)重整计划未获正式的行政许可,致使重整目的不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管理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27、(终止重整计划执行)重整计划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自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裁定之日起,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破产债权,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228、(终止执行后执行担保继续有效)重整计划终止执行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229、(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效力)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八章 和解
230、(申请人)只有债务人享有和解申请权。
231、(申请的提出)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原因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232、(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和解协议草案,供债权人会议讨论审查并表决。
和解协议草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债务人的财产状况;
(2)清偿债务的比例、期限及财产来源;
(3)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期限。
债务人可以在和解协议草案中为和解协议的执行设定担保。
和解协议草案中可以规定监督条款,设置和解协议执行的监督人。
233、(法院审查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原因,其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受理和解申请,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234、(别除权的行使)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和解申请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235、(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须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之一,债务人申请二次表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二次表决应在首次表决后的三十日内进行。
236、(申请法院裁定认可)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满十五日,无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可和解协议的申请。
237、(法院裁定认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认可和解协议:
(1)和解协议的表决程序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2)不违反公平清偿原则,和解条件对于同一性质的债权平等,或者受到不平等对待的不利益者自愿接受;
(3)债务人申请和解的目的正当,无破产欺诈行为。
经人民法院审查发现和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公共利益的,不应予以认可。
238、(终止和解程序情形1:表决通过并法院认可)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的,应当同时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239、(终止和解程序情形2:表决未通过或法院未认可)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公告。
240、(终止和解程序情形3:法院认可前撤回申请)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之前,债务人撤回和解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公告。
241、(未申报债权的处理)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和解债权人,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均有约束力,而无论其是否申报债权、是否参加债权人会议、表决时是否同意。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242、(债务人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解协议中,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作的债务减免或延期偿还的让步,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连带债务人,其仍应依原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履行担保责任或者清偿义务。
243、(和解协议的无效)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超过部分,应当返还,作为破产财产按照破产清算程序分配。
244、(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申请,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和解协议终止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所作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
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破产债权,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245、(终止执行后执行担保继续有效)和解协议终止执行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246、(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效力)债务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后,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247、(自行和解)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九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248、(宣告破产的时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债务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宣告破产条件的,管理人应当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管理人不申请的,人民法院依职权宣告破产。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予以垫付的,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时间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249、(宣破裁定的送达和公告)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应自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
250、(资产交接)由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程序经破产宣告转为清算程序的,或者和解协议生效后经破产宣告转为破产清算的,债务人应当立即向管理人办理财产和事务的移交。
251、(宣告破产前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形)宣告破产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公告:
(1)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足额担保,包括到期债务,以及因破产受理而视为到期的未到期债务,且为债权人所接受;
(2)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债务,包括到期债务,以及因破产受理而视为到期的未到期债务。
252、(别除权的行使)在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裁定宣告破产后,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就该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
担保债权人在占有担保物的情况下,应遵循物权法、担保法等有关规定行使其优先受偿权。在管理人占有担保物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当在通知担保债权人之后,依法定程序处置担保物;担保债权人亦可向管理人要求就该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根据案件情况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其立即行使权利,并与之协商确定权利实现期限和实现方式。担保债权人对管理人的决定有异议,或者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25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破产人为建设工程发包人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254、(国家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优先受偿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就该抵押物拍卖的价款,应优先缴纳国家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255、(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并按照通过的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拟变价的破产财产范围、形态、类别;
(2)拟变价的财产评估情况;
(3)各类财产的变价方式;
(4)财产变价的时间与进度安排;
(5)财产变价的预计费用;
(6)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情况。
256、(破产财产的评估)处理破产财产前,管理人可以确定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的变现底价无异议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破产企业为国有性质的,其资产的评估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办理。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债权人会议均同意不评估的除外。
257、(拍卖变现及其例外情形)破产财产的变现应当以拍卖方式为原则,但拍卖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或者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依前款不进行拍卖或者拍卖不成的破产财产,可以作价变卖,或者进行实物分配。变卖或者实物分配方案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258、(有优先购买权的拍卖)拍卖的破产财产上存在优先购买权的,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259、(变价方式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财产转让方式的,应当从其规定,债权人会议不得以决议排除其适用。
依法属于限制流通的破产财产,应当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或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260、(成套设备的变价)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一般应当整体出售。
261、(对外投资的收回)破产企业的对外投资应当通过拍卖或者协议转让股权的方式予以收回。
管理人拍卖或者协议转让债务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应当依法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管理人拍卖或者协议转让债务人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应当依法通知公司。
262、(公益福利性设施的处置)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继续开办的,按有关规定移交政府有关部门管理,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不继续开办的,作为破产财产变价分配。
263、(债权追收以及直接分配债权)管理人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追收债权。
债权追收成本过高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放弃债权,亦可以选择拍卖债权。拍卖不成的,可以分配债权。
债权人会议决议直接分配债权的,可以进行债权分配。由管理人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分配书,债权人可以凭债权分配书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要求履行。
264、(债务人债权的诉讼时效)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管理人不能及时提起诉讼的,应当及时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已经取得胜诉裁判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相关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65、(分配方式)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266、(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会议通过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参加分配的债权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2)参加分配的债权额;
(3)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4)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5)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267、(法定清偿顺序)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3)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268、(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金)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包括:企业因破产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应向职工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应向工伤职工一次性支付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按劳动者在破产企业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北京市公布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劳动者月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269、(第二顺位中“社保费”的理解)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中的社会统筹部分,以及除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置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债权计算截止日为劳动合同解除之日。
270、(高管人员的工资债权计算)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破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照破产企业职工同期的平均工资确定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支付标准,并且按照破产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平均期间确定按上述标准支付上述人员工资的期间,但上述人员被拖欠工资的期间长于职工被拖欠工资平均期间的除外。
271、(住房公积金债权的清偿顺序)债务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应为职工缴存而未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视为债务人拖欠职工工资。按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第一顺序清偿。
272、(人身侵权债权的优先受偿)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273、(股东的投资权益作为劣后债权)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在普通债权完全受偿后清偿。
274、(多次分配)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
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依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载明对附条件债权的处理。
275、(附条件债权的分配)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交付给债权人。
276、(破产分配的受领)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277、(诉讼未决债权的分配)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278、(因分配完毕而终结)管理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申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279、(因无财产分配而终结)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280、(裁定终结)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281、(办理注销手续)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管理人到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先办理税务注销。对于有特殊资质的破产人,管理人还应当到相应的特殊资质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282、(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管理人办理完破产人注销登记手续后,应向人民法院报告。并于注销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管理人印章交回公安机关或者法院销毁。
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管理人自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所涉事项全部办理完毕之次日终止执行职务。
283、(终结二年内的追加分配)自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1)发现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2)因纠正破产程序中错误支出的款项或错误认可的债务而追回的款项;
(3)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284、(追加分配的程序)追加分配应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做出追加分配的裁定。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依职权直接做出追加分配的裁定。
追加分配涉及的资产变现和具体分配工作,应当由管理人办理。管理人已经停止执行本案职务的,由人民法院通知管理人恢复职务。因客观原因原管理人无法继续履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指定管理人,或者由人民法院进行追加分配工作。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而终结破产程序后二年内又追回财产的,原破产程序已完成债权确认程序的,由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分配;原破产程序未完成债权确认程序的,则管理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破产程序。恢复破产程序的,应当重新立案号。
285、(提前终结破产程序)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提前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1)对债务人占有的财产已经处分完毕,并已向债权人分配完毕;
(2)尚有小额财产未追回,但债务人为此已经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3)人民法院已经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该尚未追回财产的分配有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把握前款提前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条件。
人民法院裁定提前终结破产程序时,债务人清收财产的诉讼或仲裁尚未终结的,最终追回的财产不属于本规程第283条规定的财产,应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规定,向债权人补充分配,不受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二年期限的限制。
286、(档案保管)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帐册、文书等材料由管理人移交档案部门保存,保管费用比照破产费用由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时预留。
 
第十章 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特别规定
第一节 申请
28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证券公司破产)证券公司被依法撤销、关闭时,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被撤销、关闭的证券公司破产清算。
288、(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申请证券公司破产)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或者重整,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89、(破产申请提交的证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向人民法院提出证券公司破产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破产申请书;
(2)证券公司资产、负债清查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
(3)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进入司法破产清算程序的相关审批文件;
(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证券类资产处置方案的相关审批文件;
(5)证券类资产已根据本款第四项中审批文件之要求处置完毕的书面证据;
(6)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行政清理组按照国家规定甄别确认和收购(或者处置)已登记的个人债权等相关债权的债权登记通知、债权确认及具体处置结果的书面证据;
(7)行政清理组处置证券公司的关联公司的情况或者处置方案等的书面证据;
(8)职工安置方案或者具体安置结果的书面证据;
(9)中介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向人民法院出具的在行政清理期间,证券公司或者行政清理组没有不当处置资产情况的法律意见书等书面证据;
(10)行政清理组向人民法院出具的有关刑事侦查机关查收的资产、账簿已处于可随时向管理人移交状态或者不存在此类情况的书面承诺或者说明;
(11)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券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期间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预案;
(12)依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据。
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证券公司破产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进入司法破产清算程序的相关审批文件,并应当尽可能地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条第一款所列证据。
第二节 受理审查
290、(受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及时对证券公司破产申请进行审查。
291、(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受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申请证券公司破产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已批准证券公司进入司法破产清算程序;
(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已同意证券类资产处置方案,且证券类资产已处置完毕;
(3)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行政清理组对已登记的个人债权等相关债权的甄别确认及收购(或者处置)工作已基本完成;
(4)行政清理组对证券公司关联公司的处置工作已基本完成或者相关处置方案切实可行;
(5)职工安置工作已基本结束,或者职工安置方案切实可行,并能够在短期内落实;
(6)证券公司或者行政清理组在行政清理期间没有不当处置资产的情况;
(7)有关刑事侦查机关查收的资产、账簿已处于可随时向破产管理人移交的状态,或者不存在此类情况;
(8)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已制定出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期间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预案,或者维护社会稳定的方案。
292、(中级人民法院审核)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券公司破产申请符合本规程291条所列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市高级人民法院报送书面立案受理请示报告,并将证券公司破产申请及所附全部证据一并予以报送。
293、(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市高级人民法院收到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立案受理请示报告及相关证据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经审核认为符合本规程第291条所列条件的,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书面立案受理请示报告,并将证券公司破产申请及所附全部证据一并予以报送。
294、(补充审查)经最高人民法院或者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尚需进行补充审查或者补充相关证据的,负责审查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相关通知之日起尽快进行补充审查。补充审查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或者市高级人民法院报送书面补充审查报告,并将补充的相关证据一并予以报送。
295、(审查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受理证券公司破产申请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之日起,及时向负责审查的中级人民法院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复函。
第三节 受理及破产宣告
296、(立案受理)负责受理审查的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市高级人民法院转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受理证券公司破产申请的复函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之规定,立案受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
297、(破产申请的不可逆转)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二章、第三章之规定,对证券公司进行处置的,证券公司破产申请受理的理由应当以证券公司被行政撤销、关闭时的情况进行确认。即使因金融市场变动,导致证券公司在经行政清理后申请破产时出现资产大于负债的情形,人民法院仍应受理证券公司破产申请。
298、(受理申请的同时宣告破产)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企业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相关法规政策之规定的,可以在受理证券公司破产申请的同时,宣告该证券公司破产。
第四节 管理人
299、(指定管理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指定管理人: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直接指定行政清理组为管理人;
(2)重新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证券类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之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人民法院重新指定的清算组成员中,一般应当包括行政清理组的成员;
(3)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4)采取公告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
300、(管理人的免回避)人民法院采取本规程第299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行政清理组或其成员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为由,主张其回避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301、(行政清理组与管理人的衔接)在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公司破产申请后、指定管理人之前,行政清理组仍应在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下,负责保管证券公司的财产,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进行必要的经营活动,支付人民法院许可的必要支出,以及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工作,保证证券公司行政处置程序与司法破产清算程序的顺利衔接。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行政清理组仍须保留一段时间,负责行政清理后续事宜,配合管理人做好后续工作。
行政清理组被撤销后,个别确需处理的后续问题,人民法院可商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协调解决。
第五节 债权申报及确认
302、(债权申报材料审查)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前,行政清理组已进行债权申报、登记、审核工作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行政清理组应当将纳入破产清算的债权申报材料直接交付管理人。管理人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行政清理时已进行登记,但不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申报债权,管理人可以直接予以登记。
债权申报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相关债权人,其向行政清理组申报的债权已作为破产清算程序的债权申报。
债权申报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人补充申报材料。
303、(债权申报主体)对于已纳入国家收购范围的个人债权等相关债权,其对应的权利由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和提供收购资金的地方政府等收购主体取得,在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应当由收购主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对于不应纳入国家收购范围的权利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结论并告知相关权利人后,该权利人可以在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304、(对被收购人的债权申报不予确认)个人债权人已经选择行政收购的,不得再选择参与破产清算。被收购人在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再行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不予确认。
305、(对个人债权行政甄别、确认、收购等结果提出异议的,不予立案受理)当事人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行政清理组等相关组织在行政清理程序中作出的关于个人债权等相关债权的甄别、确认、收购等结果存在异议,以上述相关组织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并应告知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相关异议。
306、(逾期债权收购的行政确认)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对于确属应当收购的债权,当事人有合理的理由未能在规定期间内向本规程第303条规定中的相关组织要求收购,而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要求优先受偿的,管理人应当告知其向保留的行政清理组申报债权,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其债权是否应当纳入国家收购范围。
应当纳入国家收购范围的债权,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预留的收购资金中予以收购。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债权不属于国家收购范围的,权利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申报的权利性质,由管理人予以确认。对不属于法定优先权的债权,管理人应当按照普通债权确认。
307、(对行政清理中债权申报的核查)管理人对行政清理程序中已申报的债权应当进行核查。
管理人经核查认为债权不应予以确认的,需在债权表中注明,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当事人对该债权确认结论有异议的,管理人可与其进行再次核对。经管理人与当事人双方再次核对后,当事人对该债权确认结论仍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书面告知其可以向受理证券公司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告知不及时提起诉讼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六节 证券公司财产保护
308、(涉案资产保护)在行政清理期间,有关刑事侦查机关冻结证券公司涉案资产的,人民法院在受理证券公司破产申请后,应当通知该刑事侦查机关立即依法将证券公司相关涉案资产移送给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
309、(客户资产保护)在行政清理期间,有关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冻结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人民法院在受理证券公司破产申请后,应当通知立即解除保全措施。
以证券公司的客户为被执行人、证券公司为协助执行人的相关执行案件,对于客户资产未被证券公司挪用,与证券公司及其他客户资产有明显区分,能够独立识别和处理的,证券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应当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对于客户资产已被证券公司挪用,或者与证券公司的自有资产混同,不能独立识别和处理的,管理人应当将财产混同情况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进行书面说明。
证券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后,被申请执行的证券公司客户已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以该客户获得分配的财产协助相关人民法院执行;客户未申报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可作为该客户的债权人,根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进行代位求偿。
310、(债权清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以进入行政清理程序的证券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关联企业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实施的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政策,不约束行政清理组或者管理人对证券公司债权的清收。
管理人应当通过诉讼、强制执行等手段尽可能实现证券公司的债权。债权清收的诉讼时效自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以进入行政清理程序的证券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关联企业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实施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政策之日起重新计算。
管理人不能及时提起诉讼的,应当及时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已经取得胜诉判决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相关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11、(债权债务关系存续)证券公司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撤销的,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因相关行政处置决定而发生变化。
证券公司的债务自证券公司被撤销之日起,停止计算利息。
312、(对行政清理中资产处置的认可)在行政清理程序中,行政清理组不得转让证券类资产以外的资产,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易贬损并可能遭受损失的资产或者确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除外。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清理组等相关组织在行政清理期间,依照法律和其他相关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证券类资产及其他财产的处置行为和处置结果,应当予以认可。
313、(破产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以进入行政清理程序的证券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关联企业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实施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政策之日前一年内,涉及该证券公司财产的下列行为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314、(债权个别清偿的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以进入行政清理程序的证券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关联企业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实施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政策之日前六个月内,该证券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该证券公司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七节 重整
315、(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证券公司重整)证券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证券公司进行重整。
316、(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裁定证券公司重整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债权人会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317、(申请批准重整计划)自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十日内,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重整计划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事项的申请。
债权人会议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事项的申请。
318、(重整计划的监督执行)经批准的重整计划由证券公司执行,管理人负责监督。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报告。
319、(终止重整程序)证券公司重整计划的相关事项未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重整计划未获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证券公司破产。
320、(恢复行政清算程序)重整程序终止,人民法院宣告证券公司破产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做出撤销决定,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之规定,组织证券公司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比照《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三章之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负责清理账户,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转让证券类资产等。
第八节 破产清算
321、(证券资产的变现)对于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的变现,是采取变现分配货币还是直接分配证券等方式进行清偿,应当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由债权人会议决议决定。
债权人会议决议分配现金的,债权人会议还应当就变现、操作方式等事项作出决议;债权人会议决定分配证券的,应当由管理人提出证券价格确定方法,交由债权人会议一并作出决议,并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进行证券分配的非交易过户。
322、(股权处置)证券公司财产中包括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国家政策对出资人资格有特殊要求的企业股权的,应当采取拍卖方式将该股权进行变现。但参与竞买人和竞买后的权利人均应当具备可以作为上述企业股东的法定资格。
323、(关联公司资产处置)经人民法院确认证券公司与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融资自营平台性质的关联关系,或者依据《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证券公司的关联公司被纳入行政清理范围的,应当将证券公司存于该关联公司名下的用于融资经营炒作的相关财产和款项取回,并作为证券公司破产财产参加变价和分配。
324、(劳动债权认定)对于应纳入第一顺序的劳动债权,在经甄别确认及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后,人民法院应尽快予以偿付。
对属于职工工资构成的奖金,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付。
对确实存在合理的与业绩挂钩的职工奖金,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普通债权予以认定。
对证券公司被处置负有责任,并受过相关刑事处罚或者取消从业资格、市场禁入以上行政处罚的证券公司管理人员主张与业绩挂钩奖金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325、(收购债权的清偿顺位)再贷款主体、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及地方政府等相关收购主体在破产清算中因收购债权而产生的代位权利,应当按照已收购债权的性质认定清偿顺位。
326、(侵权之债的清偿顺位)未纳入国家收购范围的证券公司名义下的个人债权,以及因证券公司存在行政违法、违规、甚至触犯刑律的行为形成的侵权之债,在破产清算中,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第三顺序债权进行清偿。
327、(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清偿顺位)证券公司因存在行政违法、违规、甚至触犯刑律的行为而被科以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罚金或者没收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劣后于普通债权,在债权人得到全部清偿后支付。
328、(剩余资产分配)证券公司的债务金额清偿后,仍有剩余资产的,应当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
329、(高管人员工资标准认定)对于证券公司的高管人员,特别是对证券公司被处置负有责任,并受过刑事处罚或取消从业资格、市场禁入以上行政处罚的证券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应当重新进行核定。其标准应当比照管理人的聘用人员的工资标准确定。
经确认属于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工资的债权,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作为第一顺序债权优先受偿。
经确认属于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合理的与业绩挂钩的奖金的,可以作为普通债权进行受偿。
对证券公司被处置负有责任,并受过刑事处罚或取消从业资格、市场禁入以上行政处罚的证券公司管理人员主张与业绩挂钩奖金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330、(税收事项)行政清理期间,被处置证券公司免缴行政性收费和增值税、营业税等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
人民法院宣告证券公司破产后,涉及证券公司税收事项的,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之规定执行。
331、(破产费用)行政清理费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尚未支付的,进入破产清算后可以列入破产费用。
前款所称行政清理费用,是指行政清理组管理、转让证券公司财产所需的费用,行政清理组履行职务和聘用专业机构的费用等。
破产清算期间,行政清理组配合破产清算的费用开支,从破产费用中列支。
332、(证券类资产买受人的免追索)债权人不得因破产证券公司的证券类资产在行政清理程序中已转移给买受人,而将买受人作为证券公司债务的连带或者赔偿义务人进行追索。但买受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买证券类资产的除外。
333、(托管机构的免追索)有关权利人仅以托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托管机构承担被托管证券公司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34、(违法违规涉嫌犯罪行为处理)管理人在破产清算中,要继续协助配合有关刑事侦查机关、行政稽查部门等做好责任追究工作。发现违法违规线索的,要及时移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要移送有关刑事侦查机关统一查处。
 
第十一章 附则
335、(条文适用)重整、和解、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受理审查、管理人指定、破产费用、债权申报与确认、债权人会议召开、债务人财产清收、破产撤销、破产抵销等问题,本规程第七章、第八章、第十章未规定的,适用企业破产法和本规程其他相关章节的规定。
336、(施行时间)本规程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200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