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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关于印发《关于支持企业破产管理人依法 履行职责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通中法〔2019〕64号
时间:2019-08-20 | 地点: | 来源:南通中院

 关于印发《关于支持企业破产管理人依法
履行职责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通中法〔2019〕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银行支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安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中心,各商业银行及分支机构、保险公司及分支机构、类金融机构、破产管理人:
    为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规范各有关职能单位协助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保障破产程序高效、有序推进,服务、保障经济高质量发展,市各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制定《关于支持企业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的意见(试行)》,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希各部门及时组织学习,并认真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
附件:《关于支持企业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的意见(试行) 》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南通市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南通监管分局
南通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南通市公安局 
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南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南通市行政审批局
南通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2019年8月20日


关于支持企业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的意见(试行)

    党的十八大以来,各地区各部门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全面落实“三去一降一补”工作任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取得实质进展。为深入推进南通地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工作,全面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切实改善破产管理人的履职环境,南通市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决定创新工作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南通本地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则
1.管理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经人民法院指定享有全面履行破产企业资产调查、处置、分配等职权的专门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2.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应遵循合法性、必要性和审慎性的原则,妥善办理债务人资产信息查询、保全措施解除、财产过户、债务人企业注销等相关事宜。
3.管理人办理第2条所涉业务时,应提供以下基本手续: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
(2)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
(3)管理人身份证明,包括管理人组织机构证明、管理人出具的介绍信、办理具体业务的个人身份证明等。
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履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职责,以及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5.管理人办理业务时,各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经办人员应及时协助配合,不得无故拖延。
6.各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对于办结的业务,应向管理人提供相关材料或出具回执,并加盖业务专用章。
二、信息查询业务
7.管理人可持第3条规定的手续至有关职能部门、商业银行、类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办理下列破产企业信息查询业务:
(1)企业及其对外投资设立的其他企业(组织)的工商登记档案(含内档),设备抵押(质押),股权质押等信息;
(2)企业银行账户信息,资金流水清单,管理人需要的资金往来交易对手相关信息等;
(3)不动产登记及抵押等信息;
(4)车辆登记及抵押等信息;
(5)财产保险信息;
(6)房屋及构筑物建设的许可文件,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文件、房地产预售许可及预售备案登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等信息;
(7)前述6项财产或权益被查封、扣押、冻结等信息。
8.管理人需要查询其他事项的,还应持人民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各相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9.管理人对查询取得的信息特别是公民的身份、财产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用于破产案件办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用途。
三、财产保全及抵押、质押解除业务
10.管理人持原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出具的解除破产企业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提供第3条规定的手续,由各相关单位核对无误后,办理解除财产保全的措施。
11.除按正常程序解除财产抵押或质押、办理财产过户手续外,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出具的成交确认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至各相关单位办理上述业务。
四、企业登记注销业务
12.管理人依据《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及第3条规定的手续,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五、审批制度改革后有关问题的处理
13.因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致相关职能由原职能部门转移至行政审批局(行政审批中心)的,由行政审批局(行政审批中心)按照本意见办理。
六、相关责任承担
14.管理人不当行使本意见所规定的权利,造成损害的,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5.各相关单位对于管理人履责中发现的问题可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书面反映,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行为人或相关机构给予制裁。
16.各相关职能部门及人民法院亦可向行为人执业主管部门反映,由其执业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可根据破产管理人的有关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七、其他
17.强制清算案件中,清算组除不享有第10条、第11条规定的权利外,其他参照适用本意见。
18.本意见未尽事宜及在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由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牵头,协调各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解释。
19.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