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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政策/法规
联合国贸法会 关于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的判决示范法
时间:2019-09-17 | 地点: | 来源:联合国贸法会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关于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的判决的示范法

序言
1. 本法的目的是:
(a) 为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的判决而建立关于权利和补救措施的更大确定性;
(b) 避免破产程序的重叠;
(c) 确保及时和在良好成本效益基础上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的判决;
(d) 促进不同法域之间在与破产有关的判决方面的礼让及合作;
(e) 保全破产财产并达到其价值最大化;以及
(f) 在已根据《跨国界破产示范法》颁布立法的情况下,对该项立法加以补充。
2. 本法的意图不是为了:
(a) 限制我国法律中那些允许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的判决的法律条款;
(b) 取代《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的颁行立法或限制该项立法的适用;
(c) 适用于在颁布国承认和执行本国作出的与破产有关的判决;或者
(d) 适用于破产程序的启动程序判决。
第1条 适用范围
1. 本法适用于一国作出的与破产有关的判决在另一国寻求获得承认和执行。
2. 本法不适用于[……]。
第2条 定义
在本法中:
(a) “破产程序”指依照与破产有关的法律实施的集体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包括临时程序,在这一程序中,为达到重整或清算目的,债务人的资产和事务由法院或当初由法院监控或监督;
(b) “破产管理人”指在破产程序中被授权管理债务人资产或事务的重整或清算,或者被授权担任破产程序代表的人或机构,包括临时任命的人或机构;
(c) “判决”指由法院,或者如果行政决定具有与法院决定同等效力的话,还有行政机关所颁布的任何决定,不论其称谓如何。在本定义中,决定包含法令或法院令,以及关于成本和费用的裁定。在本法中,临时保全措施不视作判决;
(d) “与破产有关的判决”:
(一)是指满足下列条件的判决:
a. 作为破产程序的结果产生的,或实质上与破产程序相关联,不论该项破产程序是否已经完结;以及
b. 是在该项破产程序启动时或启动后作出的;而且
(二)不包括破产程序的启动程序判决。
第3条 我国的国际义务
1. 我国作为一方同另一国或多国签订任何条约或其他形式的协定后对我国产生义务而本法与之相冲突的,以该条约或协定的规定为准。
2. 当有一项关于承认或执行民事和商事判决的现行有效条约且该条约适用于某项判决时本法不适用于该项判决。
第4条 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权力机关
本法中提到的与破产有关的一项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职能应由[此处具体指明颁布国负责履行这些职能的一个或多个法院或一个或多个权力机关]履行,并由受理作为抗辩理由或附带问题提出的承认问题的任何其他法院履行。
第5条 授权在另一国家就我国作出的与破产有关的判决采取行动
[此处写入根据颁布国法律负责管理重整或清算的人或机构的名称]被授权在适用的外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在该另一国家就我国作出的与破产有关的判决采取行动。
第6条 其他法律下规定的进一步协助
本法概不限制法院或[此处写入根据颁布国法律负责管理重整或清算的人或机构的名称]根据我国其他法律提供进一步协助的权力。
第7条 公共政策的例外
在遵照本法采取的行动将明显违反我国公共政策,包括违反我国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情况下,本法概不阻止法院拒绝采取这一行动。
第8条 解释
对本法作出解释时,应考虑到其国际渊源以及促进其统一适用和遵守诚信的必要性。
第9条 与破产有关判决的效力和可执行性
一项与破产有关的判决只有当其在原判国具有效力时才应当获得承认,并且只有当其在原判国可以执行时,才应当加以执行。
第10条 原判国的复审对承认和执行的影响
1. 一项与破产有关的判决如果是原判国的复审内容或如果在该国寻求普通复审的时限尚未期满,则可以推迟或拒绝对该项判决给予承认或加以执行。在这类情况下,法院还可以规定以提供其所确定的担保作为予以承认或执行的条件。
2. 根据第1款作出的拒绝并不妨碍以后提出申请承认或申请执行该项判决。
第11条 寻求获得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的判决的程序
1. 破产管理人或根据原判国法律有权就一项与破产有关的判决寻求获得承认和执行的其他人,可在我国寻求该项判决获得承认和执行。承认问题也可作为抗辩理由或附带问题提出。
2. 根据第1 款寻求与破产有关的判决获得承认和执行的,应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a) 与破产有关的该项判决的正式副本证明;以及
(b) 任何必要的证明文件,说明与破产有关的该项判决在原判国具有效力和可予以执行,包括关于该项判决尚待进行任何复审的信息;或
(c) 在无(a)项和(b)项所述证明时,可为法院所采信的关于这些事项的任何其他凭证。
3. 法院可要求将依据第2款提交的文件翻译成我国的一种官方语言。
4. 法院有权推定依据第2 款提交的文件为真实文本,不论其是否经过认证。
5. 所寻求的承认和执行行动针对的任何对方当事人均享有申述的权利。
第12条 临时救济
1. 自寻求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的判决之时至作出决定之前,在急需救济以保留该项与破产有关的判决获得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情况下,法院可根据破产管理人或第11条第1款规定的有权寻求承认和执行的其他人的请求,给予临时性的救济,包括:
(a) 对于该项与破产有关的判决针对的任何当事人,中止有关其任何资产的处分;或者
(b) 在该项与破产有关的判决的范围内,酌情给予其他法定的或衡平法上的救济。
2. [此处写入(或提及颁布国现行规定的)关于通知的规定,包括是否需要根据本条发出通知。]
3. 除非经由法院延期,根据本条给予的救济在就承认和执行该项与破产有关的判决作出决定时即告终止。
第13条 决定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的判决
在不违反第7条和第14条的情况下,与破产有关的判决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获得承认和执行:
(a) 满足第9 条关于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的要求的;
(b) 寻求该项与破产有关的判决获得承认和执行的人是第2 条(b)项所指的破产管理人,或者是根据第11条第1款有权寻求该项判决获得承认和执行的其他人;
(c) 所提申请满足第11 条第2 款的诸项要求;以及
(d) 寻求承认和执行是向第4条所述的法院提出的,或承认问题是在这类法院上以抗辩方式或作为附带问题产生的。
第14条 拒绝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判决的理由
除第7 条列明的理由外,在下列情况下,也可拒绝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的判决:
(a) 启动了程序并作出判决,而所针对的对方当事人:
(一)未充分提前得到已启动该程序的通知,因而不能够作出抗辩安排,除非在原判国法律允许对通知事宜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当事人在原判法院出庭陈述案情但并未对通知事宜提出异议;或者
(二)我国虽得到已启动该程序的通知,但通知的方式与我国关于文件送达的规则不符;
(b) 判决是通过欺诈方式获得的;
(c) 判决与我国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一项争议作出的判决不相一致;
(d) 判决与另一国此前就相同当事人之间同一事由作出的判决不相一致,而此前的判决符合在我国获得承认和执行的必要条件;
(e) 承认和执行判决将干扰对债务人破产程序的管理,包括与可在我国获得承认或执行的中止令或其他法院令发生冲突;
(f) 该项判决:
(一)对全体债权人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例如判定了是否应当确认一项重整或清算计划,是否应当准予债务人解除责任或解除债务,或是否应当核准一项自愿或庭外重组协议;以及
(二)在作出判决的程序中,债权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包括债务人的利益,未得到充分保护;
(g) 原判法院未能满足以下其中任何一项条件:
(一)法院在该项判决针对的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的基础上行使管辖权;
(二)法院在该项判决针对的当事人服从管辖权的基础上行使管辖权,即在原判国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被告在法院就案情提出争辩,但未对管辖权或行使管辖权提出异议,除非根据该法律规定,对管辖权的这种异议将显然不会成功;
(三)法院以我国法院可据以行使管辖权的依据行使管辖权;或者
(四)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并非与我国法律不相一致;
[根据《跨国界破产示范法》颁布了立法的国家似宜颁布(h)项。]
(h) 根据[ 此处写入颁布国关于实施《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的法律名称],原判国的破产程序不可能或者将不可能获得承认,而该项判决即来自该国,除非:
(一) 在根据[此处写入颁布国关于实施《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的法律名称]获得承认或本可获得承认的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参加了在原判国进行的程序,深入到该程序所涉诉由的实质性案情评判;以及
(二) 该项判决仅涉及在原判国启动该程序时位于原判国的资产。
第15条 同等效力
1. 根据本法得到承认或可予执行的与破产有关的判决应被赋予[其在原判国]或[如属我国法院作出该项判决时其本可以具有]的同样效力。1
2. 如果与破产有关的该项判决规定的救济是我国法律所没有的,则该项救济应尽可能调整为在效力上与原判国法律规定同等但不超过其限度的救济。
第16条 可分性
在对与破产有关的判决中可分开的部分寻求获得承认和执行时,或根据本法该项判决只有该部分可以获得承认和执行时,应当对该部分给予承认和执行。
[根据《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颁布了立法的国家将会注意到,有些判决可能会对是否可根据该《示范法》第21条承认和执行判决造成疑惑。因此,各国似宜考虑颁布如下规定:]
第X条 依据
[此处插入索引提示,提及我国关于《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第21 条的颁行立法]承认与破产有关的判决
尽管之前有任何相反的解释,但依据[此处插入索引提示,提及我国关于《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第21条的颁行立法]可以提供的救济包括承认和执行判决。

1.颁布国似宜注意,应当在方括号内提供的两则备选案文中二选一。《颁布指南》在第15 条说明中提供了对这一规定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