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2-07-19
| 地点:
| 来源:深圳市司法局
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以下简称市破产管理署)的管理和运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构定位】市破产管理署是依照《条例》设立并按照法定机构模式运作的事业单位,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能。
第三条【举办单位】深圳市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市破产管理署举办单位的职责。
第四条【履职要求】市破产管理署应当秉承勤勉、规范、高效、廉洁、诚信的理念,建立完善职责明晰、决策科学、运作高效的工作机制,提高破产事务行政管理效能,坚持创新、市场化、与国际接轨的基本原则推进破产制度改革。
第五条【支持与协同】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市破产管理署工作。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职责一:个人破产】市破产管理署承担以下个人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
(一)确定个人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资质,建立管理人名册;
(二)提出管理人人选;
(三)管理、监督管理人履行职责;
(四)提供破产事务咨询和援助服务;
(五)协助调查破产欺诈和相关违法行为;
(六)实施破产信息登记和信息公开制度;
(七)建立完善政府各相关部门办理破产事务的协调机制;
(八)其他与《条例》实施有关的行政管理职责。
【职责二:企业破产等】市破产管理署承担企业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能等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职能的,应当由市破产管理署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拓展职责:公职管理人】市破产管理署可以探索建立公职管理人制度,建立专业化的公职管理人队伍,提升破产案件办理质效并降低办理成本。以下案件及事务可以由公职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
(一)人民法院委托市破产管理署组织和解但未指定管理人的;
(二)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在庭外自行委托市破产管理署组织和解的;
(三)其他需要任用公职管理人的情形。
公职管理人资质条件、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案件及事务范围、名册编制、薪酬保障以及规范公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具体办法由市破产管理署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市破产管理署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申请编入公职管理人名册。
第三章 治理结构
第八条【管委会】市破产管理署建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决策、执行、监督有效制衡的治理机制。
第九条【管委会职责】管委会是市破产管理署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和修改市破产管理署章程、管委会议事规则以及有关破产事务的处理规则;
(二)审定市破产管理署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
(三)审定市破产管理署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四)审定市破产管理署内设机构的设置和变更方案以及人员规模;
(五)审定市破产管理署工作人员聘用管理和薪酬制度等重要规章制度;
(六)市破产管理署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管委会结构】管委会由七至九名委员组成。管委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一至二名。
管委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代表、市破产管理署代表以及熟悉破产制度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破产法专家学者在内的人士组成,必要时可以聘任境外破产管理机构代表担任委员。其中,非公职人员委员不少于三分之一。管委会主任委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聘任。管委会每届任期五年,管委会成员期满可以连任。
第十一条【解聘情形】管委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解聘:
(一)自愿辞去职务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被司法机关认定构成犯罪的;
(四)被所在单位开除职务的;
(五)无故缺席管委会会议两次的;
(六)利用委员身份,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当利益的;
(七)其他不能或者不适宜继续担任委员的情形。
第十二条【主任委员职责】主任委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管委会会议;
(二)检查管委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组织拟订管委会运作的各项制度;
(四)其他应当由主任委员履行的职责。
主任委员不能召集和主持管委会会议的,由其指定的副主任委员代为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会议召开】管委会会议至少每半年举行一次,由主任委员根据工作需要或者三名以上委员的书面提议召集。
管委会会议应当有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管委会表决有关事项,采用投票表决方式,经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修订市破产管理署章程的,应当经全体委员四分之三以上的多数通过。
管委会决议应当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执行机构】市破产管理署的执行机构由署长、副署长组成。
市破产管理署设署长一名,副署长两名。正、副署长任期为五年,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
市破产管理署实行署长负责制。署长为市破产管理署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市破产管理署的日常管理工作,对管委会负责,接受管委会监督。副署长协助署长开展相关工作。
执行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破产事务行政管理工作,管理日常事务;
(二)组织实施管委会的各项决议;
(三)组织拟订市破产管理署章程、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等,提交管委会决策;
(四)拟订市破产管理署人事、薪酬和绩效管理等内部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市破产管理署的财务运营和资产管理;
(六)组织实施市委市政府、市司法行政部门和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咨询机构】市破产管理署可以聘请国内外知名人士、专家学者为破产事务行政管理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六条【报送举办单位】市破产管理署应当将管委会决议和章程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接受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经管委会表决通过的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薪酬等制度,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审定后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决策。
第四章 财务和人事管理
第十七条【基本要求】市破产管理署应当建立健全与法定机构相适应的财务、资产和人事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经费来源】市破产管理署运行初期,人员薪酬以及开展破产事务行政管理相关工作的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核拨。支持市破产管理署通过提供破产办理相关的服务产品方式,逐步建立实行财政核拨和市场化收入相结合的筹措经费机制,最终实现经费自筹自支。
第十九条【收费】市破产管理署可以参考国外和香港地区破产事务管理机构运营模式,遵循非营利原则有偿提供破产事务服务。市破产管理署依法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发展破产事务行政管理事业、优化工作人员薪酬激励机制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机构人事管理基本原则】市破产管理署应当探索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社会化用人机制,根据有关法定机构的政策拟定机构设置、岗位设置、人员聘用、薪酬标准等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合同管理及保障】市破产管理署应当依法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住房公积金、年金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培训】市破产管理署应当着眼长远发展对人力资源的需求,通过加强培训管理,提升工作人员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培训经费在年度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专业机构监督】市破产管理署依法接受审计、纪检监察、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市司法行政部门每年委托独立的中介机构对市破产管理署进行财务审计,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社会公众监督】市破产管理署应当将下列事项在本单位和市司法行政部门网站上公开,供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
(一)主要职责及机构设置;
(二)管理人名册;
(三)破产办理相关指引及法律依据;
(四)按照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破产案件信息;
(五)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六)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年度报告】市破产管理署每年3月底前完成上年度工作报告的编制工作,详细披露单位上年度工作基本情况、重要决策、重要活动、预算执行情况、计划与目标的完成情况、主要财务状况、运作中出现的问题等信息,并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市破产管理署将年度工作报告提交市司法行政部门审定,并于每年6月底前向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工作人员违规处理】市破产管理署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关于《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以下简称市破产管理署)于2021年3月1日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批准文件成立,作为市司法局下属事业单位并按照法定机构模式运作。为进一步强化市破产管理署改革创新的各项职能,规范管理和运作,市破产管理署组织起草了《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一)完善法定机构运作体制机制
深圳是国内最早探索设立法定机构的城市。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和我市已设立法定机构的做法,需要一部专门的立法对市破产管理署机构的设立、职责、经费来源、主要负责人产生办法及任免、治理架构、监督机制、与相关政府部门关系边界等事项作出规定。在《条例》明确市破产管理署基本职责的基础上,通过制定《办法》规范其管理和运作,保障其正确履行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能。
(二)夯实市破产管理署职能及深化破产制度改革及践行先行示范使命
市破产管理署是深圳落实中央《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 (2020-2025 年)》的重要改革成果之一,其使命远远超出《条例》及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为此,需要通过制定《办法》进一步明确、拓展市破产管理署的法定职责,夯实其改革创新的基本功能,为其履行相关改革、创新职能提供法律依据。
(三)提升市破产管理署公信力和国际认知度
市破产管理署的设立借鉴了国外和香港地区破产管理机构,《条例》仅就其基本职能作出规定。通过制定《办法》,使市破产管理署的职能以及决策、执行、监督等运作机制与国际通行做法相衔接,提升其公信力和国际认知度,提升其在未来跨境破产协作以及相关规则制定活动中的话语权。
综上可见,制定《办法》既是完善市破产管理署法定机构管理与运作的需要,也是助力完善我市市场经济体制、服务双区建设以及优化我市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必要措施。
二、《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包括总则、职责、治理结构、财务和人事管理、管理与监督、附则等六章二十七个条文。
(一)关于机构使命及定位
市破产管理署因破产改革而生,肩负着践行破产改革的使命。为此,《办法(草案)》根据《条例》和有关规定,一是明确市破产管理署为市司法局举办成立的事业单位,按照法定机构模式运作;二是规定市破产管理署应当秉承勤勉、规范、高效、廉洁、诚信的理念,建立完善职责明晰、决策科学、运作高效的体制机制,提高破产事务行政管理效能,坚持创新、市场化、与国际接轨的基本原则推进破产制度改革。
(二)关于职责
《办法(草案)》在规定市破产管理署履行《条例》规定的有关个人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能基础上,一是明确市破产管理署承担企业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能等其他职能的,应当由市破产管理署报市政府批准;二是鼓励市破产管理署探索公职管理人制度,明确公职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案件或事项范围。
(三)关于治理结构
《办法(草案)》根据市委编办批准文件,按照《民法典》第八十九条关于事业单位法人组织机构的有关规定,借鉴国内和本市多数法定机构均建立决策、执行、监督相互独立的运作模式的实践经验,建立起管委会决策、市破产管理署执行,并由管委会和举办单位、社会公众监督的治理结构和运作机制。
(四)关于财务和人事管理
《办法(草案)》结合我市其他法定机构的实践经验,明确市破产管理署应当建立健全与法定机构相适应的财务、资产和人事管理制度,并就相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1.规定市破产管理署运行初期人员薪酬以及开展破产事务行政管理相关工作的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核拨。在此基础上,《办法(草案)》明确市破产管理署可以参考国外和香港地区破产事务管理机构运营模式,参照深圳国际仲裁院将仲裁费、调解费、谈判促进费等作为经营服务性收入的做法,实行财政核拨和市场化收入相结合方式筹措经费,逐步实现经费自筹自支。
2.建立保障市破产管理署非营利属性的规定,一是明确市破产管理署应当遵循非营利原则有偿提供破产事务服务;二是对于依法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发展破产事务行政管理事业、优化工作人员薪酬激励机制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3.规定市破产管理署应当探索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社会化用人机制,根据有关法定机构的政策拟定机构设置、岗位设置、人员聘用、薪酬标准等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关于管理和监督
市破产管理署除应接受决策机构管委会的监督外,《办法(草案)》一是明确主管部门对市破产管理署监督的职责和权力,规定市破产管理署依法接受审计、纪检监察、财政、司法行政等部门的监督;市司法行政部门作为举办单位,每年将委托独立的中介机构对市破产管理署进行财务审计,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开。二是明确市破产管理署应当将年报和有关事项在本单位和市司法行政部门网站上公开,供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三是明确市破产管理署及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的援引性规定,建立责任追究基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