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 > 理论研究 > 企业破产

企业破产
涉及破产企业的劳动争议 该不该受理
时间:2018-04-06 | 地点: |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近几年,笔者所在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陆续接到数起对已进入破产程序的用人单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案件。虽然从性质上来说,发生的案件仍然是劳动争议,但笔者认为,在处理权限上,应与未进入破产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区别对待。

    破产程序启动之前:仲裁委仍可受理仲裁申请

    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前,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仍然可以予以受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这就表明,法律并未将破产程序启动前的仲裁申请,排除在仲裁委员会的处理权限之外。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要注意提起仲裁申请与受理仲裁申请的区别。

    提起仲裁申请并不表明仲裁程序已经开始,受理仲裁申请才表明仲裁程序开始。如果在受理仲裁申请之前发现破产程序已经启动,就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如果在受理仲裁申请之后发现破产程序已经在受理之前启动,就应当撤销案件。

    破产程序启动之后:仲裁委不适宜处理仲裁申请

    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后,即使符合立案条件,对于提起的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不适宜进行处理。

    首先,法律已明确赋予人民法院直接处理破产程序启动后劳动争议的权限。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第48条的规定,进入破产程序的用人单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如果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如果管理人不予更正,职工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也就是说,劳动者对涉及劳动关系的债权因主张权利而发生争议,不需要仲裁作为前置程序,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就争议涉及的事项提起诉讼。

    其次,破产是一种概括的执行程序,而执行程序属于司法程序,故破产必须在法院的管辖、支配下进行,其他机构没有处理破产案件的权力。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人的人民法院提起。

    最后,直接而集中地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更有利于解决包括涉及劳动争议在内的用人单位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是因为,仲裁程序与司法程序并不能同步进行,而且仲裁确认的债权还需要最终得到司法确认。劳动争议涉及的债权,仅仅是破产债权一部分,虽然具有一定优先性,但是也要在破产债权中整体进行解决。

    法院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生效后:仲裁委可再行受理仲裁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关于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生效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再行受理符合立案条件的仲裁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该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这就是说,即使破产申请已经受理,也可能发生裁定驳回申请的情形。如果该裁定生效,也就表明已进入破产程序的用人单位恢复正常经营。既然恢复正常经营,劳动争议也就可以重新纳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

    破产程序终结后:仲裁委可受理仲裁申请

    在因重整成功、和解协议执行完毕、自行和解而终结破产程序后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符合立案条件的仲裁申请。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条、第12条第2款、第94条、第105条、第106条的规定,按照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从而不再符合破产情形,应当终结破产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如果债务人与全体债务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因此,该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纳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在此要注意的是,该破产程序终结之后的争议,包含了针对程序终结之前的事项。如果该事项已纳入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或者自行和解的范围,就应以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不予受理。否则,如果该事项符合立案条件,仍然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