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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
五分钟带你了解破产债权的清偿顺位
时间:2018-05-08 | 地点: | 来源:破产法快讯

    破产债权的清偿,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是企业破产进程中的重要部分。由于企业申请破产时本身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在破产财产无法对全部债务清偿的时候,就有必要对各类债权作出一个顺位的规定,以保障一些债权优先受偿。

一、现行法律对清偿顺位的规定

(一)破产法规范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113条的规定,破产债权的清偿顺位依次为:一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二是企业职工的劳动债权,三是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收债权,四是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法上的债权清偿体系还体现了“担保物权优先”的原则,这主要表现在:《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规定,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优先清偿担保债务,剩余部分可纳入破产财产并按破产法规定的顺位清偿。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第132条规定,本法公布之前产生的职工的劳动债权,依第113条清偿后不足清偿的部分,可以优先于109条的担保债权人进行受偿。这是担保债权与职工劳动债权的特殊规定。

破产法都给予了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担保债权优先清偿的地位,但并未规定者二者哪个更优先。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原则上应优先从无担保财产中支付,担保债权对设置担保的财产优先受偿。实践中可能出现二者之间的矛盾,即债务人全部财产被设置担保或无担保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若破产费用不能从担保物变价中偿付,根据破产法第43条,将导致破产程序的终结。这样担保财产未处置破产程序即告终结,这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因此,一般认为,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在无担保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情况下,可以从担保物的变价中受偿。

因此,从破产法的体系上看,破产法中规定的清偿顺位应该依次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担保债权、企业职工的劳动债权、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收债权、普通破产债权。

(二)其他法律规定

除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债权清偿顺序以外,一些破产债权的清偿顺位可能根据特定的法律规定而有所不同。以下试举几例:

1.商业银行的个人储蓄。《商业银行法》在第71条第2款对清偿顺序作了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护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因此我国金融机构破产债权清偿的顺序为:破产费用和共益费用,担保债权,企业职工的劳动债权,个人储蓄存款,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及欠缴税款,普通破产债权;

2.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民用航空法》第19条规定,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这两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后发生的先受偿。第22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

3.船舶优先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了五种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并在第23条规定了它们的受偿顺序。同时第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4.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91条的规定,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应当具有优先地位。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企业职工的劳动债权,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其它社会保险费用及欠缴税款,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5.房地产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因此,按照现行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债权清偿顺序如下: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购房人请求权,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担保债权,劳动债权,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及欠缴税款,普通债权。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纪要》)第28点,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二、学界对于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争议

今年的《纪要》对许多学界争议问题有所回应,本文将其中一些争议点和理由简单概述一下。

(一)税收债权

有学者认为应当将税收债权降为普通破产债权。从立法趋势上看,各国在百年前制定破产法时虽然将税收债权置于优先受偿的地位,但这一情形已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了变化,多数国家已将其规定为普通债权。随着福利国家的建设、企业税负的增重,若税收债权依然优先受偿,在破产财产有限的情况下,可能造成没有财产清偿普通破产债权,这对普通债权人来说是非常不利的。

(二)大规模人身侵权之债

大规模侵权指的是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事由(如产品瑕疵),给大量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的现象。目前侵权之债并没有相对于普通破产债权的优先权,而大规模侵权事件中受害者多,尤其是人身侵权具有特殊性,如果不给予其优先受偿的地位,受害人获偿的概率就很小。如2009年11月底,石家庄中院裁定终结三鹿破产程序,裁定中显示,三鹿对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零。这就意味着结石患儿所遭受的人身侵权之债将无法从三鹿集团获得任何赔偿。因此有学者认为大规模侵权人身之债应当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三)后顺位破产债权

后顺位破产债权,指在包括普通债权人在内的全体一般债权人获得全部清偿后,破产财团仍有剩余时才得以受偿的债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曾概括性地规定某几类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外,并未规定后顺位破产债权的问题。但是有学者提出,惩罚性赔偿、罚金、行政罚款、滞纳金等应该劣后受偿,股东以向公司借款代替出资形成的债权,应当对清偿进行必要的限制,比如可以“自动居次”。

三、小结

破产债权清偿顺位并不完全按照债权产生的先后来设置,而实际上是一种利益衡量的结果。如破产法规范中之所以将企业职工的劳动债权和税收债权优先,就是考虑到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和国家利益。这种顺序设置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现实情况的变化和对法体系化完善的考量,应该在综合考虑债权的性质、内容和救济效果的基础上,努力实现实质平等,这也体现了破产法平衡各方利益,保护弱势群体,建设和谐社会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