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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
股东虚假清算注销公司,债权人可否要求其对公司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时间:2018-08-21 | 地点: | 来源:

 裁判要旨
在清算、注销公司过程中,股东存在没有通知已知债权人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等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行为,使资不抵债、不符合注销条件的债务人公司注销登记,并使银行可以随时要求其清偿债务的权利落空的,虚假清算的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1、2004年、2006年法院两份民事判决,判决债务人康宇公司应偿还烟台银行欠款600万元、800万元,保证人永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2006年根据烟台银行的申请,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执行到部分财产后因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07年执行程序终结。
3、林某1和林某2为夫妻关系,均系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股东。康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林某1,永恩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林某2。2011年11月15日,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均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同年11月28日,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清算组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2012年1月12日和1月16日,两公司清算组形成两份清算报告,并经股东会一致决议通过,均载明“债务清偿完毕”。
4、另查明,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的清算组没有向烟台银行送达申报债权的书面通知,并没有委托相关部门对两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
5、一审:原告烟台银行起诉被告林某1、林某2,要求二人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称在两公司的注销登记中,履行了公告、清算等法定义务,注销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烟台市中院认为林某1、林某2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故判决应承担清偿责任。
6、二审:林某1、林某2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二人的清算行为造成了烟台银行的损失,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山东省高院认为,二被告的虚假清算行为使不符合注销条件的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注销登记,使银行可以随时要求二公司清偿债务的权利落空,二被告应当就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股东林某1、林某2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如应承担责任,责任的范围是多少。针对两个争议焦点,山东省高院认为:

1、林某1、林某2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注销公司过程中,存在没有通知已知债权人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行为,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关于赔偿范围问题,林某1、林某2以虚假的清算报告,使资不抵债、不符合注销条件的债务人公司注销登记,使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其清偿债务的权利落空,因此林某1、林某2应当对债务人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股东在进行公司清算时应尽到法定的通知债权人的义务。根据《公司法》(2013年版)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在成立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也即是说,股东在组织公司清算时除了在报纸上公告外,还应当书面通知债权人,这是两个并行的义务,缺一不可,仅在报纸上公告不能认定股东尽到了通知义务。违反该通知义务违法清算,致使债权人权利落空的,股东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2、依法清算是全体股东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并不会因部分股东仅是登记股东未参加实际经营、未参加清算组或者未在注销登记时签字而免责。
3、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处于经营异常状态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妥善保管公司账册,维护公司财产不受损失。因股东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甚至擅自处分财产造成公司总资产总规模下降,使得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平等保障,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其处置行为造成公司财产减损的数额范围内就公司对外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法释〔2008〕6号)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法院就股东虚假清算注销公司后的责任承担问题的论述:



山东省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林铭洋、林华是否应对康宇公司、永恩公司所负烟台银行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范围如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林铭洋、林华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注销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过程中,没有通知已知债权人烟台银行申报债权,并且没有将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所欠烟台银行的贷款列入清算报告,根据上述规定,林铭洋、林华存在没有通知已知债权人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注销登记行为,应当对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问题,林铭洋、林华以虚假的清算报告,使资不抵债、不符合注销条件的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注销登记,使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清偿债务的权利落空。因此,林铭洋、林华应当对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来源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铭洋、林华清算责任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346号]

 

延伸阅读


有关虚假清算或者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后股东应承担的责任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和部分地区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未参与实际经营的登记股东也负有法定的清算义务,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致使公司已不具备清算条件的,股东因负有法定清算义务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一:杨文、曾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771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二审判决认定杨文、曾进和吴显成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否正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杨文、曾进和吴显成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基础是世纪天中公司和浩诚佳扬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而目前两公司已不具备清算条件,杨文、曾进和吴显成分别作为两公司股东,因负有法定清算义务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杨文、曾进和吴显成再审中并不否认其未对上述两公司组织清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公司目前具备清算条件,基于此事实,二审判决适用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杨文、曾进和吴显成主张其仅是世纪天中公司和浩诚佳扬公司登记股东,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签订保证合同行为系由两公司实际控制人梅义斌操作,其三人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与公司进行市场交易的相对人对此享有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文、曾进和吴显成应当对挂名公司股东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清楚,并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杨文、曾进、吴显成与梅义斌之间基于挂名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各方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2、虽不是办理注销登记时签字的股东,但公司清算是全体股东的法定义务,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致使债权人未得到债权清理及受偿,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全体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与张立柱、张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鲁商初字第4号]



山东省高院认为:“济南清河家具城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不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虽然办理注销登记时的股东签字均不是被告张立柱、被告刘伟、被告张湜所签,但该三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注销前负有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义务。济南清河家具城有限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致使债权人未得到债权清理及受偿,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立柱、被告刘伟、被告张湜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济南清河家具城有限公司现尚具备清算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张立柱、被告刘伟、被告张湜应对济南清河家具城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立柱、被告刘伟、被告张湜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处于解散状态,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妥善保管各类资产及财务账册等,并依法进行清算,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股东擅自处置公司财产,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平等受偿,应在其处置行为造成公司财产减损的数额内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三:黄润显与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村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83号]



佛山市中院认为:“关于黄润显须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黄润显于二审期间提交书面证明,因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及接受诉讼各方质询,且证明内容没有其它相关证据补强印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等难以确认。至于黄润显二审期间提交的佛山市翔某拍卖有限公司《通知》、《拍卖成交确认书》及(2005)南民二初字第325、325、327号三案贷款归还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其内容亦不足以支持己方的抗辩主张,故对黄润显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纳。其次,农商行罗村支行于2010年发现塑料粉末厂的机械设备等财产下落不明,而该厂于2004年12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结合黄润显在原审诉讼期间关于其未向债权人农商行罗村支行告知而处置了该厂的机械、办公设备等财产用于向案外第三人抵债的自认陈述,农商行罗村支行已就其诉请主张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如黄润显认为其未在塑料粉末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恶意处置该厂的财产,且无因相关财产处置行为而致农商行罗村支行损失,则应提交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的资产状况及各类财务账册等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前述抗辩主张,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再者,塑料粉末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处于解散状态,黄润显作为该厂的实际控制人应妥善保管该厂的各类资产及财务账册等,并依法进行清算,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但黄润显并没有履行其应尽之义务,而是擅自处置该厂财产,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平等受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黄润显应对农商行罗村支行诉请的案涉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最后,黄润显对塑料粉末厂的资产状况比债权人农商行罗村支行更清楚,获取证据也更为方便,如黄润显认为其无需对农商行罗村支行诉请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应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的资产状况和其处置行为造成该厂财产价值减损的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原审认定黄润显应对农商行罗村支行诉请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