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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
在判断公司应否解散时,是否需要考虑社会公众利益?
时间:2018-08-20 | 地点: | 来源:

 裁判要旨
《公司法》虽然赋予了股东在法定情形下的解散公司的权利,但是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公司及股东应承担的社会义务的约束。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因此,在判断公司应否解散时,不仅要考虑股东利益还要考虑到社会公众利益。 

案情简介
一、2010年2月1日,杰盛公司成立,主营房地产开发与销售,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李秀针出资500万元,持股50%,薛晓明出资500万元,持股50%。薛晓明任执行董事、经理;李秀针任监事。
二、杰盛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事项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增资减资、合并分立、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由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
三、杰盛公司成立以后,仅经营了“适园雅居”一个项目,该项目原系一个未批先建的违法项目,原开发商自2005年起陆续销售500多套房屋,但均未能办理产权证书,并因此引发信访事件。2011年,杰盛公司从土地政府部门取得该项目,并承诺完善招拍挂手续,并为购房者办理产权证书。
四、2012年2月份,李秀针与薛晓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杰盛多次预备召开股东会,但因二股东矛盾未能化解,终未实际召开。
五、李秀针以公司连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股东权益严重受损为由,向青岛中院起诉,要求解散杰盛公司。截至诉讼时,“适园雅居”项目进展顺利,已到收尾阶段。
六、本案经青岛中院一审、山东高院二审,最终判定不予解散杰盛公司。

裁判要点
首先,在判断公司应否解散时,不仅要考虑股东利益还要考虑到社会公众利益。公司法虽然赋予了股东在法定情形下的解散公司的权利,但是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公司及股东应承担的社会义务的约束。但公司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本案中,杰盛公司因股东之间存有分歧、互不配合而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股东的利益都造成一定损害。但是,杰盛公司在接受涉案房产项目时,曾向政府承诺妥善处理原购房户问题、以免引起新的社会问题。其经营的房地产项目涉及众多购房者的利益,相比一般公司的普通产品而言承担着更大的社会责任。 
另外,杰盛公司经营的房地产项目已经进行到收尾阶段,若此时公司解散,公司清算组势必无法履行公司应承担的后续施工及办理房产证等行为义务,进而影响项目的正常进展,阻却众多购房户的合法利益的实现,造成新的大规模上访,影响社会稳定。
综上,李秀针虽因股东之间的矛盾未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其股东个人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的约束,不予解散。

实务经验总结
《公司法》第5条要求公司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因此,企业家在公司的组织建设,公司章程制定,以及公司生产、经营等方面都要体现社会责任的要求。董事会在进行决策时,要充分考虑到职工、消费者与社会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裁判者在裁判活动中也要践行企业的社会责任,例如,根据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理念,公司维持原则应当得到充分尊重。法院在公司解散诉讼、公司破产诉讼、公司无效诉讼中要尽量维持公司的生命力。特别是涉及公司股东内部人的利益,与公司外部消费者等社会公众利益的冲突时,需要优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创业者在公司创立之初,便要设计好股权结构,尽量避免50%:50%的股权比例,以免股东之间一旦发生分歧,即陷入僵局。创业者可在章程中预先设定公司僵局的处理办法。例如,赋予董事长在出现表决僵局时以最终的决定权;规定董事会成员与股东会成员不得完全重合,在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时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表决;规定大股东应履行诚信义务,不得不正当侵害公司和其他少数股东利益,不得在合法形式的外表下进行实质违法行为,保障少数股东知情权和会议召集权。另外,创业者也可在章程中设置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的退出条款。当公司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时,由控制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相对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弱势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预防僵局的目的,可以预先设定股权价格的计算及评估方式。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五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杰盛公司应否解散。本案杰盛公司因李秀针与薛晓明两名股东之间的矛盾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认定杰盛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李秀针主张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2012年4月9日发布)案情相似,应予以参照适用。本院认为,两案相同之处在于公司均因股东之间存有分歧、互不配合而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股东的利益都造成一定损害。但本案又存在一定特殊性,杰盛公司经营的房地产项目相比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的普通产品而言承担着更大的社会责任。本院认为,在判断公司应否解散时,不仅要考虑股东利益还要考虑到社会公众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虽然赋予了股东在法定情形下的解散公司的权利,但是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公司及股东应承担的社会义务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了公司法既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的权益,还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亦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本案中,杰盛公司经营的是房地产项目,涉及众多购房者的利益。其目前经营的适园雅居项目又因历史原因存在着特殊性。该项目起初系违法建筑,已向社会公众出售了568套住宅,仅留110套住宅未出售,出于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青岛市政府保留了该项目并同意通过土地招拍挂完善相关手续,解决已购房者的问题。政府部门在土地招拍挂公告中明确说明了项目出售的情况,李秀针与薛晓明成立杰盛公司参与拍卖前对政府公示的项目情况并未提出异议。李秀针在诉讼中提出质疑,依据不足。再审中杰盛公司也提交了先前处分或出售房产的相关证据,李秀针虽否认房产出售的事实但仅提供青岛网上房地产可查询到的数据作为反证,而杰盛公司、薛晓明对于网站公示的销售情况与政府文件资料中显示销售情况不一致给出了合理解释。本院认为李秀针再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政府的系列文件资料,对其主张568套房产虚假销售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李沧区政府《关于广水路以北、四十三号线以西地块有关事项的复函》中明确了项目竞得人应承担的义务,其中包括妥善处理原购房户问题、以免引起新的社会问题。杰盛公司在清楚了解涉案项目的历史状况后仍参与竞拍即应承担起向568户原购房者交付建成房屋并完善相关手续的社会义务。目前杰盛公司已经办理了建设项目所需的所有建设手续,预售许可证也已办理完毕,除原568套历史出售房屋外,另110套房产中也已售出50余套并办理了销售合同的备案手续;15栋住宅楼主体已经竣工,正在进行小区内的管网、楼宇外观及小区道路绿化等工程的施工,杰盛公司承诺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杰盛公司经营的房地产项目已经进行到收尾阶段,若此时公司解散,公司清算组势必无法履行公司应承担的后续施工及办理房产证等行为义务,进而影响项目的正常进展,阻却众多购房户的合法利益的实现,造成新的大规模上访,影响社会稳定。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中李秀针虽因股东之间的矛盾未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其股东个人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的约束。李秀针要求中途解散杰盛公司,违背公司当初向政府作出的承诺,亦有悖诚实守信原则;而且目前杰盛公司经营的房地产项目预售许可证均已办理完毕,现已对外销售,处于投资收益回收阶段,杰盛公司的存续不会给李秀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至于李秀针因与薛晓明之间的矛盾影响其股东表决权、知情权、利益分配权等权利的行使,本院认为薛晓明作为杰盛公司的控制方有义务按照其《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化解矛盾并积极配合李秀针行使相关股东权利。李秀针亦可通过二审判决所明确的其他诉讼途径来维护其权益;或可待杰盛公司经营的适园雅居项目按预计时间完成交房的社会义务后,另行提起解散之诉。

案件来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李秀针与青岛杰盛置业有限公司、薛晓明公司解散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再字第5号]
延伸阅读
在公司多年连续不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据此判决支持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下为本书作者梳理的与之有关的8个案例。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与林方清公司解散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336号]认为: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庆正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正浩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及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案[(2007)民二终字第31号]认为,“正浩机电成立五年之内仅召开两次股东会,且股东会、董事会长期不能达成决议,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并陷入僵局,继续经营将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通过其他途径也无法解决。本案经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多次努力,国能公司与正浩实业之间至今仍不能达成调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正浩机电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正浩机电符合公司解散条件并判决公司解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十堰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李建忠公司解散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30号]认为,“关于中东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首先,永生公司承接中东公司80%股权后,中东公司仅有李建忠和永生公司两个股东,由于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矛盾,争议无法调和,甚至发生暴力冲突,导致公司持续三年无法召开股东会,也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虽经双方多次协商亦无法达成一致。中东公司监事设置缺失,诉讼中未能提交近年来的财务报表,公司盈利、亏损状况难以判断,内部管理混乱,经营活动已陷入困境。”
 
案例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无棣县东黄农业综合开发中心与滨州惠丰三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821号]认为,“惠丰农业公司的董事会已持续4年没有召开,董事长钟国兴亦长期不在公司工作,该公司的董事会已形同虚设,无法通过董事会形成有效的决议。作为惠丰农业公司股东的环球动力公司与东黄开发中心,已无意继续经营管理惠丰农业公司,双方近年来沟通的内容主要是股权转让事宜,因此,惠丰农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

案例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四川全天电视发展有限公司因与香港艺传国际有限公司、四川省有线电视实业开发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1141号]认为,“关于全天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根据全天公司章程的规定,全天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艺传公司和实业公司均以委派董事的形式对全天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即由董事会直接行使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双重职能。2000年以后,因艺传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动,艺传公司原派驻全天公司的董事全部退出了全天公司董事会。之后,尽管艺传公司通知了全天公司新董事的人员名单并要求召开董事会,但全天公司的董事会未能再召开。可见,全天公司已经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未能召开董事会,亦无法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经营和管理公司,该公司的权力决策机制早已失灵,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

案例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珠海宝迪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周新忠与马秀鸣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73号]认为,“宝迪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2013年7月以后,宝迪公司从未按照公司章程召开定期会议,亦未召开临时会议,表明宝迪公司的股东会机制运行失灵。宝迪公司三位股东马秀鸣、于东兴、李泽峰要求免去另一股东周新忠的总经理职务,而周新忠本人不同意免职,也表明公司股东之间在经营管理上发生严重分歧。”

案例7: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超、安君与安徽锦辉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200号]认为,“虽然刘超、安君持有公司50%的股份,但只要两方股东意见发生分歧,又不能妥协的,锦辉公司必然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相互合作的基础完全破裂,有限责任公司应有的人合性基础已丧失。自股权结构变更后,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就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召开过股东会。自2013年2月起,锦辉公司一直无法正常经营,公司的决策机构已经失灵。”

案例8: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沈阳信荣百汇商贸有限公司与侯艳君,叶东公司解散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084号]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款一项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不应简单理解为公司出现经营性困难,更主要应当考虑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在严重障碍。本案中的两名股东,一方主张解散公司,清算财产;另一方主张对方并未实际投资,要求其归还公司货款等,双方矛盾十分激烈,经多方调和无法解决。现沈阳信荣百汇商贸有限公司已另案起诉侯艳君履行股东出资义务。该公司如继续存续,持股各50%的二位股东根本无法形成有效表决,会严重影响公运营,损害各方利益,因此,原审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判决解散,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