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2018年度执行裁决要点归纳(二)
时间:2019-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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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执行杂谈
1、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共有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其中属于被执行人的部分,对该房屋进行处置应保留案外人相应财产份额。夫妻关于共有财产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对该房产的执行。
案例索引——(2018)京执复96号
2、执行程序中将执行依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以外的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变更追加应当限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申请执行人主张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为家庭共同财产且应当用于偿付家庭共同债务,并以此为由申请追加该被执行人子女为被执行人的,不属于法定的追加事由,其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案例索引——(2018)京执复124号
3、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仅有公证债权文书是执行依据,执行证书不是执行依据,而是公证处出具的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证明材料。故公证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向债务人核实履行情况的程序违法,不属于因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
案例索引——(2018)京执复125号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股东名称、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登记机构是股权所在公司而非公司登记机关,公司登记机关仅登记有限公司的股东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姓名(名称)。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或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所持有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
案例索引——(2018)京执复130号
5、同一执行依据确定双方当事人互为给付义务,并由同一法院执行,且一方当事人为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为行为给付义务,据以执行的判决主文并未确定双方当事人履行行为义务和金钱给付义务的先后顺序,双方当事人均迟延履行的,双方共同的迟延履行期间可互不给付迟延履行金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例索引——(2018)京执复143号
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仅为执行依据确定的主债务本金,不含一般债务利息、违约金、罚息、滞纳金等。
案例索引——(2018)京执复170号
7、股东在注销公司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的股东会上作出的“公司注销后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决议,应当视为对公司注销时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承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申请追加全体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2018)京执复174号
8、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异议的,属于债务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案例索引——(2018)京执复182号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普通合伙人”是否包括已退伙的普通合伙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断,即执行依据确定的合伙企业债务系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该已退伙的普通合伙人属于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普通合伙人。
案例索引——(2018)京执复19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