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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未约定过户时间,迟迟不能过户,受让方可否单方解除?
时间:2019-02-26 | 地点: | 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如股权出让方长期不配合办理股权过户,将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受让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行使法定单方解除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对方返还股权转让款

案情简介
一、北京九洲华汉广告中心(以下简称九洲华汉)与金松于2003年12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九洲华汉向金松支付200万元,用于购买工商登记为管国敏持有的上海旭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鹰公司)40%股权;管国敏全权委托金松处理该股权转让事宜;合同签订后,九洲华汉一周后开始支付股权转让款。从金松收到九洲华汉支付的款项开始,在正式的股权变更前,金松作为九洲华汉在旭鹰公司持股的代表人。金松有义务在代持股期间,充分代表九洲华汉,完整实现九洲华汉在旭鹰公司的股东利益,等等。

二、协议签订后,九洲华汉按金松于2003年11月27日出具的付款指示要求,分别在2003年12月9日和12月17日,以中国工商银行电汇方式支付了上述款项。

三、2006年6月2日,旭鹰公司原股东之一上海巴士文化体育投资有限公司因吸收合并,将其所持有的旭鹰公司30%股权变更为由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资产经营公司)持有。上述事项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2008年1月3日,巴士资产经营公司将其持有的旭鹰公司30%股权转让给品扬公司,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2008年12月17日,旭鹰公司及金松向九洲华汉出具关于股权尚未变更的说明一份,以解释九洲华汉受让的旭鹰公司股权尚未变更的原因。工商登记显示,管国敏对旭鹰公司出资40万元,持有旭鹰公司40%股权。

四、后因金松长期未将股权过户至九州华汉名下,九洲华汉于2010年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2003年11月27日付款指示上的签字经司法鉴定,证明是金松的真实笔迹,九洲华汉据此付款,应属履行股权转让款给付义务。金松主张九洲华汉付款与本案股权转让没有关联性,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有他用,故对此不予采信。金松收取九洲华汉股权转让款,却未及时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完成股权转让交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九洲华汉因合同签订后未能及时取得受让股权,已失去再获得受让股权的意义,故九洲华汉以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金松与九洲华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受管国敏的委托,而工商登记显示的涉案股权持有人为管国敏,故涉案股权转让款的返还义务应由管国敏承担。据此,该院作出(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九洲华汉与金松于2003年12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管国敏应返还九洲华汉股权转让费2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管国敏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在九洲华汉与金松之间签订的协议中,双方对于系争股权何时进行变更登记并未商定明确的时间节点,仅约定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金松作为九洲华汉的持股代表人。由此可见,双方就系争股权的变更登记时间需另行磋商决定。在双方未确定股权变更登记时间之前,由金松代持九洲华汉在旭鹰公司的股权符合协议约定,况且九洲华汉在协议订立后至本案诉至一审法院之时的7年多时间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管国敏或金松要求过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因此管国敏和金松一方并无违约情形存在。况且,金松在诉讼中表示其一直代持着九洲华汉在旭鹰公司的股权,并可以配合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综上,鉴于金松并未有违反系争协议义务的行为,协议应当继续履行,九洲华汉请求解除协议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依据。据此,该院作出(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九洲华汉的全部诉讼请求。

九洲华汉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九洲华汉的再审申请。九洲华汉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民监字第39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九洲华汉提出解除其与金松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系争协议并未约定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程序及相应时间节点。与通常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同的是,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在“一、甲方(九洲华汉)责任、权利及义务”、“二、乙方(金松)责任、权利及义务”、“三、支付款额与核算”等主要条款中,均未约定股权如何变更,更未涉及变更的时间节点,而是反复对金松作为九洲华汉在旭鹰公司股权的代持人地位及相应义务作了约定。由此可见,双方订立涉案协议的重点在于“股权代持”而非“股权变更”。其次,金松不存在违约行为。九洲华汉在支付股权转让款后长达7年的时间段内,并无证据证明其要求金松将旭鹰公司的相应股份变更至其名下,因此,金松的代持行为符合协议约定。第三,九洲华汉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金松仅是代持相关股份,其所代持股份的实际权益人是九洲华汉。本案诉讼中,金松表示其一直在代九洲华汉持有旭鹰公司的股份,从未否定九洲华汉的实际股东地位。而且,金松及旭鹰公司的其他股东在本案审理中均表示愿意配合九洲华汉变更相应股份登记。因此,九洲华汉实现股权受让的合同目的并无任何障碍。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判决: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

九洲华汉不服上述判决,继续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经复查于2015年11月28日以(2012)民监字第39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金松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于2003年12月3日,九洲华汉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的当月,即于2003年12月9日和12月17日将200万元汇入金松指定的账户。但是,直至2010年12月本案起诉时,金松、管国敏仍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根据金松2008年12月17日出具的《关于股权尚未变更的说明》可以推定,九洲华汉2008年12月17日之前曾向金松催办过股权转让事宜,至九洲华汉2010年起诉,已远远超过合理的履行宽限期,应认定金松、管国敏属于履行迟延。在金松出具《关于股权尚未变更的说明》事实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把“并无证据证明九洲华汉要求金松将旭鹰公司的相应股份变更至其名下”的举证责任让九洲华汉承担,属于举证分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第二,工商登记信息证据显示,在2006年和2008年旭鹰公司进行了二次股东(权)的变更登记。特别是2008年初,金松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品扬公司,也变更登记为了旭鹰公司的股东。金松、管国敏都直接参与了股东变更登记事项。事实说明,旭鹰公司股东不仅可以变更并进行了两次,但金松在完全能办理九洲华汉股东变更的情况下不予办理,拒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

第三,在2008年初巴士资产经营公司就已不是旭鹰公司的股东,取而代之的是金松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品扬公司。而金松向九洲华汉出具的《关于股权尚未变更的说明》中仍以所谓股东“巴士股份领导未认同收购股权”为由,拒绝变更。可见,金松非但长期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而且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了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九洲华汉付款7年以后,依然没有获得股东身份,股权仍然没有变更,违背了合同订立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属于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因此,九洲华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亦有不当,应予纠正。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2011)沪高民二(商)申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

实务经验总

众所周知,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但本案确历经了四次实体审判程序,从基层法院开始,一步一个脚印地走到了最高法院。如此完整的经历,虽与本案200万的标的严重不符,但足以暗示出案件的代表性,是一个值得回味的案件:

一、关于本案的股权转让书是侧重于股权转让还是股权代持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及各级法院有不同看法,我们倾向于还是更加侧重股权转让。这是因为:1.从合同目的上看,股权转让是九洲华汉的最终目的,股权代持仅是在该最终目的实现前的一种过渡措施;2.从合同权利义务相对等的角度看,九洲华汉支付的是股权转让款而不是股权代持的管理费,如将合同解释为更侧重股权代持,将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3.即使合同的大部分条款规定的都是股权如何代持,但究其原因在于股权代持法律鲜有规定,完全需要双方约定;而股权转让则不同,在程序上和法律效果上法律对此已有明确规定,故不需要本合同另行约定,双方只要约定了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出让方、受让方、转让份额、转让费用、转让时间等即构成一份完整的股权转让合同,而这些信息都是包含在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

二、关于九洲华汉是否对股权转让协议书有解除权的问题。

合同解除无外乎三种情况,其一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一款),其二是当事人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在该条件成就时一方当事人依照约定解除合同(《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一款),其三是法定解除权(《合同法》九十四条)。本案显然不存在前两种合同解除之情形,因此九洲华汉只能从法定解除中做文章。

而《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了五种法定解除情形。其一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二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其三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其四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五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九洲华汉以“金松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行使解除权。

这里尤为需要注意的是,金松是否构成迟延履行?如果股权转让协议已有明确约定办理股权过户的履行期限,那么是否迟延履行自然容易判断。但本案中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只能依据《合同法》六十一条进行判断。该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双方的合同,和一般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过户应当在支付相应股权转让费并具备股权过户条件时履行,本案中九洲华汉早已支付股权转让费,通过公司的其他股权转让事实也可推断,股权过户的条件已经具备,故虽然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股权过户时间,也可以认定金松迟延履行。

延伸阅读: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四个焦点问题


案情简介: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甲方)与中国某包装集团公司(以下称乙方)于2014年1月15日,在北京股权交易所场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出资40万人民币购买乙方所拥有的北京某展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目标公司)51%的股权;2、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付清全款;3、待甲方付款后,乙方协助甲方召集标的企业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股东章程,由甲方到登记机关办理标的企业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乙方给予必要的协助与配合;4、甲方逾期支付价款每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二十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转让价款40%的违约金;5、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割转让标的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转让价款4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以后,甲方依约于2014年1月16日向乙方支付了全部价款,北交所亦出具了《股权交易凭证》;乙方却百般推脱,不予办理股权交割。甲方无奈之下,于2014年5月12日向北仲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支付违约金。

我们认为若想破解甲方的难题,需要从以下四个焦点问题着手:1、股权在何时发生变动;2、合同解除类型的选择;3、解除权的行使方式的选择;4、合同解除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股权在何时发生变动?

众所周知,我国的物权变动规则采取债权形式主义,实行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引起物权变动的合同的成立并生效只是物权变动的条件之一,依据《物权法》的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可知,不动产在登记时取得,动产在交付时取得。由此可知不动产与动产物权变动的时点都是确定的,但由于股权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物权,故《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股权在何时发生变动

股权在何时发生物权变动呢?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这两条与股权取得相关的法条没有明确指出股权转让中受让方取得股权的时间节点,有学者指出依据这两条应对股权变动采取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与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态度。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之时视为股权交付、股东身份(股东权利、义务、风险和收益)开始转移之时。就公司外部关系而言,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2]。

在股权转让合同已生效且受让方支付了对价,但并未登记于股东名册也未进行变更登记之时,股权到底是归谁所有呢?

根据《公司法》规定其未登记于股东名册就不能行使股东权利,那么变更股东名册究竟是转让方还是受让方的义务?作者认为:在受让方依据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且支付了合同价款之时,受让方就取得了股权,不过此时其所取得的股权只能对抗转让方而不能对抗公司;当受让方将其取得股权的事实通知于公司时,受让方可依据其所取得的股权对抗公司,要求其变更股东名册。即股权在被转让的过程中的归属可以依据下图得以表示:

结点

归属

对抗

股权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但未付款

转让方

受让方

股权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且已付款但未通知公司

受让方

转让方

股权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且已付款并已通知公司

受让方

公司

股权

股权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但未变更登记

受让方

公司

股权

股权完成变更登记

受让方

公司以及第三人



依上图可知:受让方在依约支付价款后即取得股权,不过其所取得的股权的对抗效力是随着股权被公示的程度逐步增强的。



股权既非动产也非不动产,因此不可以根据登记或交付这种公示方式厘清权属关系。但股权与债权却有相似之处,都是一种无形的权利却可以请求对方给出一定的给付,只不过债权要求给付的对象是债务人而股权要求的对象是公司。当然债权与股权还有许多不同之处,在此不再赘言。



基于债权与股权的此种相似之处,可以对比债权转让中的规则,《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债权转让采取的是通知对抗主义,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债权就发生转移,只不过只有通知到债务人以后才可以对抗债务人。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亦可类比适用通知对抗主义规则,不必等待记载于股东名册以后才可行使股东权利。这样公司在依据《公司法》三十三条推脱为其修改股东名册,办理变更登记时,受让方就可以依据其合法持有的股权来对抗公司。



当然,受让方也可以依据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要求受让方协助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即便转让方推脱其已不是股东,但是其依旧是登记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修改股东名册(即其有能力要求修改要求股东名册),并且其已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已收款,所以其有义务协助受让方办理股权交割。在受让方未通知公司之前,公司对股权转让的事实公司并不知情,股权是否发生变动完全取决于买卖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如何约定,亦即在不涉及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采取意思主义,可以约定付清价款以后发生股权变动,也可约定合同生效即发生股权变动。



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亦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司法解释似乎也印证了,当受让方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后,可以要求公司修改股东名册,并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此项义务的前提也正是承认在接到受让方的通知后股权即归受让方所有,而不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提出对抗。此处,可能还涉及对《公司法》第二款的解释,限于其非本文重点,不再赘言。



二、合同解除类型的选择



由以上分析可知,在本案中,甲方可以同时要求乙方以及公司履行修改股东名册,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但是,基于本案中乙方与公司其实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对于给甲方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是一拖再拖。这样问题就来了:当甲方不再想要股权而是想要返还价款,赔偿损失时,其请求权基础又在哪呢?



甲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要求乙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只是约定了乙方有办理股权交割的义务但是并没有履行期限。甲方在要求乙方办理股权交割的过程中也没有明确告知乙方应在多长的期间内完成股权交割,并且乙方在甲方催告时也是口头态度良好,却没有任何行动。在此情况下,甲方是否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来主张:其在付款后就要乙方履行股权交割义务,经过四个月的时间乙方仍未履行,构成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乙方可以抗辩其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因为合同目的是可以实现的,并且其并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股权交割义务。



原告主张根本违约,而仲裁员基于促进交易的目的虽然判定乙方有违约行为,但不至于是根本违约,可能裁定继续履行合同。而当事人甲方的诉求就是要返还价款,赔偿违约金。我们能否去寻求另外的请求权基础呢?



《合同法》的第九十二至九十八条规定了合同解除制度,其中第九十七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效力。即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违约金条款属于结算清理条款,这不正好满足甲方要求返还价款,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权基础条款吗?但问题又来了,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九十三条)和法定解除(九十四条),对于甲方来讲其是选择九十三条呢还是选择九十四条呢?即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是任选其一还是只选其一亦或是两者均可以选呢?



首先,甲方是否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呢?依据《合同法》九十四条的规定法定解除的事由主要有不可抗力、预期违约、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及其他情形。乙方的违约行为是怠于为甲方办理股权交割手续。我们利用“法律与事实往返流转”的方法来判断乙方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第一,不可抗力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先予以排除。第二,乙方的行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呢?上文也曾提及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存在没有约定乙方的履行期限的合同漏洞。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的规定能否填补这一漏洞呢?首先双方肯定协商不成;其次,交易习惯中股权转让的习惯期间也不得而知;最后,还要看甲方要求履行后,是否给乙方留够了必要的准备时间。最终问题的焦点落在自甲方第一次要求履行后(一月份)至提起仲裁5月12日这短期间是否是合理的的准备时间,如果是合理的准备时间则乙方构成预期违约,否则则不构成预期违约。当然在诉讼过程中甲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4个月是合理的准备期间以及在这段时间里乙方明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本书作者认为4个月的合理性应该被认可,而乙方怠于履行的行为(口头答应但不行动)是否构成“不履行”,还有待于仲裁员的判断,存在着解除不能的风险,但可以适用本款,提起法定解除。第三,乙方的行为是否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呢?本书作者认为适用这一款有以下几点障碍:首先,履行期限未明确约定;其次,即便依照合同漏洞填补规则确定了一个“合理的准备时间”的期限,这一期限仍不确定;最后,甲方在催告后,也没有明确表示要求乙方履行义务的合理期间。所以乙方的行为不适用这一款。第四,乙方的行为是否构成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本书作者认为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与第四项虽均要求迟延履行,但第四项中的迟延履行主要是指一经迟延合同的目的就根本不能实现,即合同约定的是定期行为。但在本案中,甲乙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并不以一个定期行为,即使乙方迟延履行了也不能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除非合同中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和目的条款。所以说甲方不能依据第四项要求法定解除。综上所述,甲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



其次,甲方是否可以行使约定解除权呢?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合同解除条款即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割转让标的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转让价款40%的违约金。基于合同的约定,首当其冲的是乙方的行为是否是未按合同约定交割转让标的的行为呢?合同中有约定:待甲方付款后,乙方协助甲方召集标的企业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股东章程,由甲方到登记机关办理标的企业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乙方给予必要的协助与配合。合同的约定是甲方有义务去做,但没有约定甲方何时做,多长时间内做完。依据上文合同漏洞的填补规则,乙方应在合理的准备时间内完成。乙方在长达4个月的时间内未去履行合同义务。乙方的行为已经满足了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甲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及合同的规定去行使约定的解除权。



综上所述,无论是依据法定解除条款还是约定解除条款,甲方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均是乙方的怠于履行行为,但是站在举证责任的角度分析:主张约定解除需证明合同有约定,乙方有违约行为,四个月已经超过了合理的准备时间即可;而主张法定解除除需证明上述几点外还需证明乙方怠于履行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但证明这一点以现有的证据存在一定的困难。所以,本书作者认为甲方应以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为行使解除权的请求权基础。



三、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经过上述分析确定依据约定解除行使解除权以后,我们要面对合同解除权行事方式的选择,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无论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均需要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这样问题就来了,我们如何让行使解除权呢?其主张将解除合同的要求直接写到仲裁申请书的诉求当中,当仲裁委将申请书副本送达乙方时合同自然解除,其还主张在实践中法官也是这样操作的。



本书作者认为其这种通过仲裁机构或者法院送达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虽然减轻了甲方履行通知义务的负担也起到了通知的效果,但不利于甲方证明责任的分担。首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其立法目的很明确就是要解除权人行使通知的义务,而没有规定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解除权。其次,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之上才可能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而合同的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当解除权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合同解除,在解除权人没有行使通知解除的义务的时候,合同还没有解除,也即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还没有发生,解除权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给付请求权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四、合同解除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最后,我们认为最重要的一点是解除权行使方式的不同可能会影响到证明责任的分配。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其形式往往无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即可实现某种法律后果。因此,在法律要件分类理论看来,其导致的效果是排除了主张合同成立的人期望的合同权利,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属于权利排除规范。因此,主张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存在解除权的前提条件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就约定解除权发生争议时,应当由约定解除权的一方举证证明解除权约定的事实。在本案中,若将解除合同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岂不是将合同解除条件成立的事实的证明责任全部都揽到己方,但是在实务审判当中有“证明责任之所在,败诉之所在”的说法,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法院解除合同无疑是向法院提起了一个形成之诉,而提出形成之诉的前提是具有形成权也即本案中的解除权,而有形成权的前提条件可以姑且分为实质条件与形式条件,实质条件就是满足解除权的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事实(《合同法》九十三、九十四条),形式条件就是指解除权行使的通知义务(《合同法》九十六条)。当提起了一起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的时候,要对上述的实质条件与形式条件都要承担举证责任,当事实真伪不明时要承担证明责任。而在诉讼的过程中,解除权人很难讲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事实都能举出优势证据,如果采取这种两个诉一起提的证明责任巨大,败诉的风险也巨大。



本书作者认为我们在诉讼中只提起一个给付之诉即可,关于合同解除的形成之诉没有必要提起,因为合同解除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依据当事人的行为(通知)的发生即可发生变动,也即只要甲方向乙方发出解除通知,通知到达乙方合同就已解除而不必提请法院去判断,这样甲方在诉讼请求只提起给付之诉,其主张合同解除事实的证明只需出具合同解除通知书即可。乙方在接到申请书副本后对合同解除存有异议的可依据《合同法》的九十六条提起异议,本书作者认为此处的异议权亦为一种程序法上的诉权,其对合同解除不服,所提出的异议其实是一种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合同并没有解除,合同法律关系还有效存续。其所要承担的证明责任即使要证明自己的履行行为并不满足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条件的事实。当其不能证明自己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时候,就要承担证明责任。



综上,甲方自己履行合同解除通知义务的举证责任仅在于提供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这种形式方面的证据,乙方将要对合同解除存在异议承担实质方面的举证责任,当双方举出的证据证明力相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由乙方承担证明责任。当然,此种证明责任的分配,甲方固然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承担少了些义务,但其也将会面临对方举证成功,合同解除不成立,继而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另外,由于甲方之所以提出解除,是因为乙方违约在先(暂且不论其违约是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也就是说乙方过错在先,理应由乙方承担更重的证明责任。



综上所述,本书作者对上述四个焦点问题所做出的回答是:



第一,甲方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依约付款后即取得股权的所有权,其可以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向乙方主张债权请求权,要求乙方履行股权交割的义务;其在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后,其可以基于已取得的股权向公司行使物权,要求公司履行修改股东名册,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



第二,当乙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时,甲方可以基于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行使约定的解除权。



第三,甲方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应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而不必舍近求远通过法院(仲裁委)行使解除权。



第四,甲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的举证责任,仅在于提供合同解除的形式证据(履行了通知义务),和其具有解除权条件的初步事实;乙方在提出异议时,需举证证明自己的履行行为不构成合同解除的条件,当其举证不能时,将承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公司治理建议


1、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当尽量明确股权过户的责任人和时间节点,约定如不能按时过户的救济手段。



2、在对方迟迟不履行过户义务时,受让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但行使法定解除权时,应当注意提前向对方进行书面催告,并保存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