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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
如何认定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时间:2019-04-03 | 地点: |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裁判要旨】

1.工商登记资料的公示公信效力仅针对相对人基于对登记事项的合理信赖决定是否进行交易的情形,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应扩大至对侵害债权的义务主体的确定。

2.公司应在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该法定清算义务不因债权人会议未形成有效决议而得以解除。
3.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不仅是指股东成立清算组着手清算工作,还包括实质性的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等工作。


 
本院认为:
 
一、本案不存在漏列被告之情形
 
1、金鑫公司、王宏作为旭星公司的股东,该二人在旭星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负有对旭星公司的清算义务。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如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清算义务,则应在相应过错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王建中等四人选择以金鑫公司、王宏作为被告,并无不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工商登记资料的公示公信效力仅针对相对人基于对登记事项的合理信赖决定是否进行交易的情形,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应扩大至对侵害债权的义务主体的确定。原审判决以工商登记的记载作为确定清算义务主体的依据,说理存在不当,但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在发生应当清算的事由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负有可能因未适当履行清算义务而需对债权人承担的或有债务,盱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亦于2008年7月9日警示旭星公司,限制其办理申请取消相关专项许可经营范围除外的所有变更登记及董事、监事经理变动、分公司设立的备案,在此情形下,金鑫公司、王宏仍与不具备清算能力的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申请变更登记,其主观带有逃避履行清算义务的恶意,在发生公司法解释二规定的股东因违反清算义务而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其就侵害债权行为所致债权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旭星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需承担相应责任
 
1、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构成公司解散的原因,本案中,旭星公司在2006年9月27日向债权人发出的通知中已确认该公司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解散旭星公司,并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在此情形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应在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该法定清算义务不因债权人会议未形成有效决议而得以解除。本案中,旭星公司的决议(一)的内容为各债权人在限期届至前负有寻求有意重组的老板并达成重组协议的义务与权利,但并无证据可证明旭星公司因重组得以继续生产经营。旭星公司客观上未再继续履行清算义务,各股东存在怠于清算的主观过错。
 
2、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不仅是指股东成立清算组着手清算工作,还包括实质性的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等工作,而旭星公司在2006年形成解散决议后,除成立清算组、通知债权人外,并未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因此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股东对由此造成的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应在其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旭星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从破产法院委托审计的结果来看,审计报告并未提及因旭星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开展审计,盱眙法院的(2013)盱商破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确认系因旭星公司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债权,而致该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即使存在部分会计凭证灭失的情形,其严重程度尚未达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王建中等四人要求旭星公司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欠缺依据,不能成立。
 
三、原审判决对股东应赔偿损失数额的认定正确
 
1、关于土地转让价格的问题。土地转让价格系依据盱眙法院委托评估的结果确定,王建中等四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计算依据并不适用本案之情形,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评估转让价格系明显过低的不合理交易价格,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其就土地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
 
2、关于应收账款的问题。原审判决从清算义务开始之时,以旭星公司2006年的资产负债表作为计算依据,其中有三笔应收账款在破产清算审计报告中显示存在账面调整的情形,应认定旭星公司的股东已收回该三笔款项,而对该三笔款项的去向,旭星公司的股东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该三笔款项应认定为系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公司财产流失。审计报告中记载的其他应收账款与2006年资产负债表的数据相比,并无变化,因此,应认定其他应收账款未能追回与旭星公司股东怠于清算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旭星公司股东对三笔应收账款以外的其他款项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3、关于执行款项的问题。该笔款项是由大通公司用于购买旭星公司的土地,该款项已由大通公司汇至法院账户,后其中的25万元款项用于偿还旭星公司所欠浦俏琰的款项,在扣除相关执行费用、评估费用后,所余款项的所有人应为旭星公司,旭星公司有权向执行法院要求取回该笔款项。原审判决将该笔款项用途的举证义务分配给旭星公司的股东,符合公平原则。旭星公司的股东主张执行法院未向其返还该笔款项,其可再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但该主张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977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条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既包括怠于履行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






 
本院认为
 
公司的清算是指在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下,负有公司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作全面的清理和处置,使得公司与其它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为公司的终止提供合理依据的行为。2011年10月15日,雄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之一。雄盛公司应当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的15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本案中,雄盛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康乾公司、李平、钟惠平、钟亚平作为雄盛公司的股东,是雄盛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李平、康乾公司在二审时辩称,其并不掌控公司的账务账册等文件资料,而由谢运县掌握。且兄弟能源公司在其起诉雄盛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时,就未保全到雄盛公司的相关资产,执行法院也未找到雄盛公司的任何资产。雄盛公司早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前就已无任何资产。李平、康乾公司由此主张,雄盛公司清算与兄弟能源公司的债权得以实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康乾公司等股东也无须对雄盛公司无法清算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条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既包括怠于履行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原审判决认为该条款中“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康乾公司等公司股东,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对雄盛公司进行清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到庭的股东李平、康乾公司均明确表示,不知道公司资产的去向,亦无法提供公司账册等文件材料。对于雄盛公司的资产问题,由于公司可能存在应收账款等资产,故诉讼及执行时未查找到雄盛公司的财产,并不能证明雄盛公司已无任何资产。雄盛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出具的《资产情况说明》仅是雄盛公司单方面的陈述。且如果《资产情况说明》中所述的公司“连年亏损”、“难以为续”属实,则雄盛公司也应当根据公司章程及法律的规定申请破产清算。由于雄盛公司未经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其在清算义务发生之时是否已经资不抵债无法确认。故康乾公司、李平主张雄盛公司早在清算义务发生前,已无任何财产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至于李平、康乾公司称,其并不掌控公司的财务账册,故无法提供相关的财务账册等文件资料以供清算。本院认为,这是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因此免除康乾公司等股东对雄盛公司负有的经营管理义务,以及在清算事由出现后,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兄弟能源公司另案向福州中院申请对雄盛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一案中,康乾公司、李平、钟惠平、钟亚平亦未能根据福州中院的要求,提供雄盛公司的财产、账册等配合清算。因此,目前事实表明,雄盛公司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资料、财产均已灭失,已无法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李平、钟亚平、钟惠平、康乾公司作为雄盛公司的股东,应当对雄盛公司尚欠兄弟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雄盛公司应向兄弟能源公司支付燃油价款2288333.10元,利息自2008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兄弟能源公司在本案中诉请上述款项的利息应计至清偿之日止;因此,李平、钟亚平、钟惠平、康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范围是:雄盛公司尚欠兄弟能源公司的货款本金2288333.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谢运县作为雄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法定清算义务人,故兄弟能源公司诉请谢运县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