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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丽卿:探微我国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
时间:2019-04-08 | 地点: | 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

    摘 要:《企业破产法》确立了我国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作为破产债权确认环节重要的司法救济方式,对于破产案件的债权人至关重要。但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对起诉的条件、期限、当事人等问题缺乏具体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适用上的困难。笔者立足于我国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并借鉴域外经验,对此提出自己的拙见,期待能为法律适用提出有价值的参考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破产程序;破产债权;破产债权确认诉讼 

一、问题的产生

《企业破产法》第58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确立了我国的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明确只要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有异议,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均可以向法院起诉确认债权。但是,由于该法条表述过于简单、原则,对于起诉的条件、期限、管辖、诉讼当事人等问题欠缺细化的程序性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适用上的困难。
破产程序是对破产企业(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一次性概括处理的程序。管理人清理债务人资产,按顺序和比例清偿债务后,债务人宣告破产,破产企业被注销,其法人身份归于消灭。在破产程序中,未经法定程序申报确认的债权不能参与破产分配。故债权人为维护利益,必然会参与到破产程序中以实现自身权利,尤其是在对分配起着至关重要作用的破产债权确认环节。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7条[1]、第58条规定,可以明确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为:首先,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次,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破产债权登记造册,然后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再次,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进行核查;最后,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无异议,由法院裁定确认债权。如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有异议,则异议者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进行司法确认。
债权人申报之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数额多寡、是优先债权还是劣后债权,这些因素,一方面,能够决定债权人在破产分配中所能获得的清偿数额;另一方面,也会对其他债权人的分配顺序、数额等产生影响。实践中,破产程序进入到债权确认环节往往争议和纠纷频出,经常会有债权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上记载的自己的债权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产生异议。因此,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也被频繁地被援引适用。但也正是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适用上的难题。

二、问题的深入——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现状剖析

(一)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主体认定模糊。
《企业破产法》第58条仅规定了债权人、债务人可以对异议债权提起确认诉讼,但对于诉讼主体资格、诉讼地位等没有规定。《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对破产案件具体审理的程序进行细化规定,故破产案件的审理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原告和被告的资格认定采用了不同的标准。原告是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被告则是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即“明确的被告”。那么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债权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中所记载的自己的债权提出异议而诉至法院,那么孰是原告,孰是被告;又如果,债权人对债权表中记载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提出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则原告和被告的诉讼地位又如何分配。由于找不到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创设了许多不同的作法。有的法院以异议债权人为原告,管理人和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有的法院则列异议债权人作为原告,管理人作为被告。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这种不同法院不同作法的现状不利于维护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和稳定。
(二)管理人审查债权的性质不明确。
关于《企业破产法》第57条规定的管理人具有审查编制债权表的职责,这里的审查属于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不同法院的观点各不相同,莫衷一是。有的法院认为,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审查属于实质审查,而不仅仅是简单的登记造册工作,管理人对于申报的债权有调查、分析、判断的职责是对债权进行实质性审查。[2]有的法院则在实践中认定,法院的确认才是破产债权确认的最终环节,如果法院不进行司法确认,破产债权也就无法进入到分配环节,所以,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查只是形式上的审查。
(三)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提起的时间未明确。
《破产企业法》规定管理人编制债权表后,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如有异议,则可以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那么提出该诉讼的时间从何时开始?期限如何计算?这些都应当在法律中予以明确。否则,如果异议者迟迟不向法院提起诉讼,受异议的破产债权势必处于尚未确定的状态,这样必然拖延整个破产程序的推进。破产制度本身是一种对资源利益的再分配制度,其设计初衷就是尽可能高效地实现僵化资源再次优化配置,效率是其追求的价值之一。所以,必须在保证公平正义的前提下,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
(四)管理人审查申报债权的期限仓促。
《企业破产法》第62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法院召集召开。因此,从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到管理人编制债权表的期间仅为十五日。对于债权债务数量众多且复杂的破产案件,如此短暂的审查期限,不利于管理人调查发现申报的债权中存在的瑕疵和问题。仓促的审查后编制的债权表很容易存在诸多问题,这也就增加了确认环节中债权人对债权表提出异议,并且进一步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概率,进而影响整个破产程序的推进。

三、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完善之我见

(一)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主体
司法实践中,对破产债权产生异议集中于两类人:债权人和管理人。债权人是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与债务或其他法律关系而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起诉权。债权人是破产债权利益最直接的享有者,故其如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有异议,不论是对债权表记载的自己的债权,还是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有异议,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债权人必然会作为当事人参加到诉讼中来。所以,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当事人的地位毋庸置疑。
适格的当事人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有实施诉讼的权能。一个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是否适格,应从具体的诉讼案件的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在其所起诉的当事人之间予以解决是否适当,而且有无意义来决定。确定当事人是否适格,只决定于原告主张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诉讼标的)。[3]债权表是管理人基于法定职责而对申报的债权关系进行审查编制而成。如债权人提出异议,其针对的是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所以,在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中,管理人是具有利害关系和诉的利益的,其也应当作为当事人参与到诉讼中。另外,需要明确的是,在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中,管理人的诉讼地位与《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的管理人代债务人参与诉讼、行使权利义务是有所区别的。前者参与到诉讼中的基础是作为诉讼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后者中,管理人仅仅是在债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基于诉讼担当进入诉讼之中,代替债务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与义务。
这里需要论述的是为什么笔者认为债务人可以不作为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当事人。法律赋予了债务人提出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几乎不会对债权表提出异议。究其原因,首先,诉讼当事人资格问题。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的诉讼能力受限,其诉讼权利由管理人代为行使,那么管理人自然不会对自己编制的债权表提出异议。其次,债务人对于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缺乏诉的利益。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时,债务人对管理人负有协助清查资产财务状况的义务。在申报债权时也对管理人负有协助核实债权的义务,毕竟作为债务人,其对自己的债权债务情况应当最为了解。如果债务人对于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其应当在管理人审查债权时提出异议,如果管理人认可其理由,则直接予以更正,那么债务人就不可能产生后续的异议了。反之,若管理人不同意,则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会议说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如果债权人认可,则由异议债权人启动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程序。[4]再次,对管理人执业行为的法律规制。管理人一般是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选任。客观、中立的地位保证了管理人能不偏不倚地按照法律规定执业。如果管理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而损害债务人合法利益,那么债务人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3条的规定,要求法院追究管理人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法律提供了债务人权利救济的渠道和方式,所以在破产债权确认环节,债务人没有必要参与到诉讼之中。
确定了当事人,那么由谁作为原告启动诉讼,谁作为被告。《日本破产法》规定,对无名义债权提出异议,即未经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认定的情形下,由被异议债权人对异议者提出诉讼。如被异议债权人不能获得债权存在的胜诉判决,其就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参与分配。在对有名义债权提出异议的场合,异议者作为原告,被异议债权人则作为被告。只要被异议债权人没有获得确认债权不存在的判决,就确认该债权为破产债权。[5]《德国破产法》亦规定,在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中,谁是原告,谁是被告,取决于债权是否已获得执行令。如果申报债权人对争议债权并无执行令,他若想继续参加破产程序,就必须对异议人起诉。反之,如果债权已有执行令,异议人就必须提起诉讼。[6]
以有无执行名义来划分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和诉讼地位,原因在于为了更好地分配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生效的裁判文书等在民事证据领域的证明力较高,如无相反证据推翻,则应当直接予以采信。在有执行名义的场合,如果异议者对该类债权提出异议,必然能提供足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法律事实的证据。因此,由异议者作为原告启动诉讼较为合理。相反,在无执行名义的情形下,被异议债权一般仅经过管理人审查,这个过程中有可能存在瑕疵和问题。如这类债权被提出异议,那么其债权人恐有债权无法被法院确认而不能参与清偿的危险。因此,被异议债权人唯有主动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将自己的证据提交法院审查,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1.对有执行依据的债权提出异议——“谁异议,谁启动”。
有生效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即获得了可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的生效法院裁判文书、仲裁裁决文书、公证债权文书等。有执行依据的债权进入破产债权确认环节前已经经过法院的审理或准司法机构的认定,由此获得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依据。在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若对此类债权提出异议,异议债权人处于积极主动的诉讼地位,即异议债权人作为原告,管理人作为被告;如果是对债权表中记载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产生异议,则列被异议债权人为第三人。例如,在G省G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N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R公司持生效的法院判决申报其债权为享有优先权的债权。管理人审查后,仅将该债权列为普通债权。随后,R公司在债权人会议上对此提出异议并诉至法院。该案中,异议债权人作为原告,管理人作为被告。
2.对无执行依据的债权提出异议——“被异议,做原告”。
在债权人会议上,如果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某项债权提出异议,而该异议债权并未获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那么,被异议债权人若想继续参与到该破产程序中并最终参与分配,其必须主动提起诉讼,以管理人为被告,举证证明自己被异议的债权享有参与清偿分配的资格。
另外,有学者认为对已有执行依据的债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属于“一事再理”,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笔者认为,在有执行依据的场合,这个诉讼应当是一个新的诉讼。首先,两个诉讼的诉讼标的不同。获得执行依据的诉讼之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个债权债务关系可能是由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抑或是无因管理之债所引起的。而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诉讼标的是破产债权审查登记关系。两个诉讼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各不相同。其次,两个诉讼的当事人不同。获得了执行依据的诉讼涉及的当事人是该有执行依据的债权的债权人,以及债务人(即破产企业);而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当事人则是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异议的债权人,以及管理人。两个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当事人不同,因此,对有执行依据的债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一个新的诉讼,并非“一事再理”。
(二)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要件
1.债权人依法申报了债权,法律规定无需申报的特殊债权除外(即职工债权)。《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了依法申报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前提,所以未经申报而直接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由于,《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1款仅规定在申报期限内没有申报的债权人可以在最终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未就迟延申报的原因和迟延申报的期间进行规定。因此,可能产生因补充申报债权人对债权表提出异议而诉讼,拖延整个破产程序的情况。所以,笔者认为,实践中,可以参考日本破产程序中的作法,[7]对于不可归责于补充申报债权人的事由,在法定申报期间经过后,可在事由结束后一个月内补充申报债权。
2.管理人审查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并且编制债权表,或完成调查和公示职工债权。破产债权确认必经四个步骤:债权人申报——管理人登记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法院确认。笔者认为,分析《企业破产法》第57条和58条条文的字面意思,并结合立法背景和目的进行理解,可以明确法律赋予管理人审查的职权属于实质性审查。法律的用语是极为谨慎和精准的,不会将相同含义的语句放在同一法条中重复使用。登记造册和审查的含义截然不同,登记造册、审查和编制债权表应当是层层递进的关系。管理人收到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材料后先简单地按照债权人申报的内容一一登记;然后管理人根据登记的内容进行“深加工”,通过调查和分析债权的数额、性质等初步确定债权;最后,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编制债权表。这是不可或缺的重要步骤,是法律赋予管理人的职权,更是法院确认破产债权的重要前置程序。如果不经审查编制债权表,那么债权人的债权始终处于模糊状态,其存否、数额、性质没有得到确定,此时债权人也不会产生异议,无争何来讼。
3.债权人对异议债权提出的是实体性争议,而非程序性争议。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旨在使悬而未决的破产债权通过司法审判后得以固定化、确定化,以推进整个破产程序的进程。所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仅是针对被异议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的具体数额多寡、债权是优先还是劣后等问题提出异议。是实体性争议,而非程序性争议。
(三)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限
我国《企业破产法》未规定异议债权人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限。如果异议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提出异议,却迟迟不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破产债权的实体问题,那么,势必影响整个破产程序。因此,必须明确启动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限,督促异议债权人或被异议债权人尽快行使诉权以确认债权。若未在此期限内起诉,则发起诉讼的权利归于消灭。
《日本破产法》规定了在接到破产债权查定决定后一个月期限内,有异议的债权人直接向法院提出异议破产债权确认之诉。[8]笔者认为,管理人将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的同,可以确定一至三个月的不变期间,具体适用一个月期限还是三个月期限视破产案件的难易程度而定。如对债权表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可以在这个期间内提起诉讼;如在该期间内没有起诉,则无权再就此问题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并且,这个异议期间从债权人会议决议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一至三个月的异议期限是鉴于破产程序高效性的要求而设定的。异议期间不应规定得过长,否则会使整个破产程序在债权确认环节陷入冗长的诉讼之中。
(四)设置申报债权人异议登记更正制度
《企业破产法》第48条设置了职工债权异议登记更正制度,即职工债权不必申报,仅需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即可。如职工债权人对由管理人调查后公示的清单有异议,先行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债权人可向法院起诉。对于普通债权或享有优先权的债权的债权人也可以借鉴此制度。异议债权人对管理人登记审查并编制债权表上记载的事项有异议,可以先要求管理人做出更改,管理人不予认可拒绝作出变更的,异议债权人才能提起诉讼。[9]这种异议登记更正制度可以减少部分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有效减少破产程序耗费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五)审判程序及审理期限
《企业破产法》规定在其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故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审理应当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分析,而不应一概而论。普通程序在程序设计上更为严格,更加注重保证裁判的公平正义;不足之处在于,审理期限较长,无法很好地体现效率价值。诉讼应当既维护公平,又兼顾效率。尤其是破产程序,本身已经耗费相当人力和物力,如果诉讼长期悬而未决,不仅拖延整个破产程序,还会加重全体债权人的负担。因此,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速审速结。若不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规则,则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另外,应当明确不适用延长审限的规定,否则无法实现破产程序快速清理资产,快速实现资源重组和优化配置的要求。
(六)案件的管辖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管辖的规定,破产案件实行专属管辖,由破产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注册地所属辖区的法院管辖。[10]另外,201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要求,直辖市应当至少明确一个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笔者认为,如果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注册地所在辖区是设有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那么破产案件及其关联衍生诉讼由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审理较为理想。首先,在国家实施供给侧改革的背景下,运用破产程序实现淘汰落后产能和清理僵尸企业,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最高人民法院在这样的时代要求下,明确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专司破产和清算案件的审判工作是司法回应社会需求的体现。其次,确认破产债权是破产程序推进的前提,由清算和破产审判庭统一审理,一方面,能够提高破产案件审判效率;另一方面,能最大程度地衔接好破产衍生诉讼和破产程序的关系。
(七)诉讼费用的收取
我国民事诉讼费用的计算和分担主要规定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1款之规定,涉及财产类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按比例分段累计收取。实践中,有的破产案件债权数额巨大,如果针对数额较大的债权提出异议,并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由此产生的巨额诉讼费用,对债权人而言将会是沉重的经济负担。而且,破产案件清偿率一般较低,有的案件甚至是零清偿。如果诉讼费用过高,则可能导致本来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存有异议的债权人因考虑到无法承担诉讼费用,而选择放弃诉讼。特别是一些债权数额较小的债权人,启动诉讼的费用可能比其申报的债权数额还高,这类小债权人从经济角度考虑可能选择放弃诉讼。这无疑使法律赋予债权人的纠错机制失灵,不利于实现破产程序中的公平正义。
《日本破产法》以因债权确定之诉所受利益为限度计算诉讼费用。[11]《德国破产法》规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额依该债权能分配时可能获得的数额来确定。[12]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这种诉讼费用的计算方式,以异议债权在破产分配时可能获得的分配额度为基础来计算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诉讼费用,区别于一般涉财产类案件诉讼费用的计算方法。这样可以尽可能地减小异议债权人的诉讼经济压力。

结语

我国正在积极推进供给侧改革,运用破产手段清理“僵尸企业”,盘活僵化的资产,实现资源的再次优化配置是改革的目标之一。破产债权的确认既是破产清算程序中的重点,也是难点。经确认的债权是债权人参与分配的依据,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故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作为一种司法救济方式,在破产债权确认环节被频繁适用。囿于目前立法的局限,法律没有对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作出细化规定。随着供给侧改革的深化,必将对这一诉讼制度的适用提出更多要求。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也应尽早完善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这也是司法为民,司法服务于社会的应有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