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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
人民法院报大陆法系的个人破产制度
时间:2019-09-17 | 地点: | 来源:李戈 林洋 中国破产法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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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个人破产制度
个人破产的适用范围
 德国个人破产程序只适用于没有从事独立经济活动或不曾从事独立经济活动的自然人。如果该自然人曾经从事独立经济活动,《德国破产法》规定该自然人的财产关系必须清晰且不得存在劳动债权。其中,财产关系的判断标准是同一事件对该自然人申请还债的债权人不超过20人,没有劳动债权的判断标准是不存在基于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此外,申请启动德国的个人破产程序必须是该自然人已然具备了规定的破产原因,具体来讲,破产原因主要有两种:支付不能和未来支付不能。支付不能的判别标准是“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其到期债务或自然人停止支付债务时”,未来支付不能的判别标准是“预期债务人在到期时无法履行现有的给付义务”。
个人破产的具体程序
 《德国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申请启动个人破产适用不同的程序构造,其中,在债权人申请的情况下,个人破产程序仅适用《德国破产法》规定的简易破产程序,但债务人申请或与债权人同时申请,则在简易破产程序启动前还需经过法庭外和法庭内和解清偿债务的两个子程序。其中,如果只有债权人提交破产申请,破产法院在裁判之前也应为债务人提供提出破产申请的机会,同时规定债务人要想获得债务免除权利需主动申请启动个人破产程序。所以,债务人申请破产程序具有较高的适用比重。下面主要介绍债务人申请的程序。 
1.法庭外清偿和解。在债务人提交启动个人破产程序的申请时,应该提交一个证明文件,来证明其在申请前六个月之内通过法庭外的债务清理计划申请向债权人试图达成和解,但并未得到所有债权人的同意。该程序目的在于尽可能促进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达成和解,且前述证明文件只能由律师、公证人、经济师、税务咨询师、法院执行官、调解人等法律明文规定人员出具。通过前述各类证明文件证明债务人确实具有了破产原因,债务人方可提交破产申请。此外,债务人在申请时还需要提交庭外和解失败理由的说明、债务清偿计划、收入证明、财产范围、负担债务名目等相关文件。其中,申请书中还必须点明是否一并申请余债免除。 
2.法庭内债务清理调解。破产法院收到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暂时停止破产审理,并应启动债务清理的调解程序。具体来讲,破产法院应以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偿计划财产清单等材料为基础,督促所有债权人在一个月内对前述材料表态,债务人可根据债权人态度修改清偿计划。债务清偿计划原则上以所有债权人同意为通过前提,债权人在一个月内不作表示视为同意。此外,若一半以上债权人同意且占有债权数额超过所有债务数额一半,则其他的异议可由破产法院职权决定清偿计划通过。当然,在债权人未参与清偿计划或在债务人免除债务时会导致债权人情况更糟糕等相关情况,破产法院不能职权代替债权人决定通过清偿计划。当清偿计划通过时,不能随意撤销或变更。 
3.简易破产程序。如果前述清偿计划并未通过则应该开启简易破产程序,此外,债权人单独申请债务人破产程序时,也应该直接开启简易破产程序。简易破产程序非常简单,破产法院仅需要审查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债务人是否拥有足够费用支付破产程序费用或存在暂缓支付程序费用的情况,然后,破产法院直接用裁定方式对破产申请进行回复。若裁定宣告破产,则由一名受托人对债务人的财产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变价后分配给债权人。
剩余债务免除
《德国破产法》规定剩余债务免除仅适用于自然人,且必须符合一定的程序条件,具体来讲包括三个方面: 
首先,债务人必须提交申请、且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债务人行为考察期内,申请中明确将自己从雇佣关系中获得收入的部分资金让与前述委托人。在破产法院作出启动剩余债务免除程序决定前, 法院必须听取债权人及委托人的意见。此后,破产法院将审查是否存在《德国破产法》中拒绝免除剩余债务的情形和债务免除程序前提条件是否满足。如果不存在则启动剩余债务免除程序, 并同时指定一名财产监管受托人,损益的债权人可对免除决定提出抗告。 
其次,前述对债务人的六年考察期从破产程序启动时计算,在此期间中,债务人必须履行《德国破产法》规定的义务,财产监管受托人必须履行法定职责,债权人也享有法定的监管职责。其中,财产监管受托人每年一次向债权人分配相应金额。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满四年,将其中10%支付给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满五年将其中15%支付给债务人作为债务人的生活费。当债务人在这一期间或者在结算期日和破产程序终结日之间违反了法定义务,或者其未及时支付受托人的报酬,则破产法院将依债权人或者受托人的申请拒绝给予债务人剩余债务的免除。在债务人行为考察期间仍然适用债权人平等对待原则,任何第三债权人的权益皆应平等保护。 
最后,当债务人行为考察期满, 并且在这一期间未出现拒绝给予债务人剩余债务免除的情形, 那么破产法院将最终宣布给予债务人剩余债务的免除。剩余债务免除的效力可以对抗所有债权人,即便未申报债权。最终给予债务人剩余债务免除后,债务人在行为考察期内如故意违反法定义务, 并由此对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 债权人可在剩余债务免除决定生效一年之内向法院申请撤销对债务人剩余债务免除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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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个人破产制度
破产程序开始申请与同时废止
自然人可申请个人破产程序,除了缴纳法定的费用外,需要在申请书中添加家庭会计状况报告书(每个月的收入与支出概况)等相关材料。破产法院受理申请后,由书记员出具受理凭证,该受理凭证向债权人出示后可暂时停止贷款从业者提出的求偿之诉。破产程序开始后,审理破产程序的破产原因需要询问债务人以确保其提交相关文书的真实性。 
在实践中,该种申请多在申请日即询问债务人代理,其又称为即日会面。在审理完成后,破产法院应该作出破产程序开始的裁定,同时作出“同时废止”裁定。“同时废止”裁定判断基准有二:所属债务人的破产财团未超过一定金额且没有不动产,抑或有不动产但不动产负债超过估价1.5倍。“同时废止”裁定的效力在于废止个人破产程序进入管理人案件,该案件进入了个人免责审理程序,也同时废止了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机会。在实践中,部分日本法院开始简化破产管理人案件的程序,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同时废止”裁定的适用。
自由财产
《日本破产法》明确规定了几种财产不能进入债务人破产财团以供债权人分配,这些财产范围包括新得财产、禁止扣押财产和破产财团放弃的财产。具体来讲,新得财产实质产生于破产程序开始后,自然人通过自己劳动获得财产,抑或继承获得财产。当然,前述新得财产取得实质原因必须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禁止扣押财产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禁止扣押的专属性债权,如基于诽谤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专属财产的专属性特征不适宜作为破产财团而由债权人分配。破产财团放弃的财产是指财产变价手段高于财产本身价值的财产范围,基于经济原因不适宜作为破产财团。以上三种自由财产均是归属于债务人所有,是为了破产人将来的经济重生做准备金之用。  
免责程序
免责程序是为了确保债务人能够获得经济重生的机会,自然人申请个人破产程序本就包含了申请免责程序的内容,即将免责程序视同为个人破产程序的一部分。在前述申请提出后,破产法院需对能够考虑到的事项进行调查以便决定是否作出免责许可裁定。调查程序的展开由破产法院自行决定,也可交由破产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负有调查协助义务。若债务人不正当履行该义务,破产法院可不准许免责申请。此外,当不存在《日本破产法》第252条规定的11项不许免责事由时,破产法院应作出免责裁定。免责裁定一经作出送达相关利害关系人生效,免责之后的债务人一般认为变成了自然之债。
复权(权利恢复)
个人破产程序结束后,日本的各项法律法规更严格限制破产债务人的法定权利,如不得担任董事长等,特别是不能担任重大商务职务。《日本破产法》规定了一定的复权程序,即当有法定的复权事由,抑或个人再生计划批准,抑或破产程序开始后满足了十周年,基于破产债务人的申请,破产法院应该综合考虑是否做出复权裁定。其中,《日本再生法》对个人再生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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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个人破产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自2007年颁布实施“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到2012年历经三次修改方有现在之版本。总体观察,“条例”可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总则中破产案件受理、监督及管理人选定、债务人财产保全、破产债权确定和债权人会议等内容;第二部分内容是个人破产的更生和免责程序;第三部分是个人破产的清算、免责和复权程序。当然,“条例”附则部分还类比《德国破产法》规定的庭外和解规则,设计了个人破产申请前的调解前置程序。   
总则部分
“条例”指出个人破产是为个人生活更生及社会经济健全所立法,且规则限制适用于非营业者或小规模营业者存在债务不能清偿或不能清偿可能时。“条例”明确规定个人破产程序只能由债务人申请,在经过法院必要调查之后裁定受理破产案件而开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申请债务人破产或进行个别执行程序。在开启个人破产程序裁定前,“条例”规定了与一般公司破产法相对简单的财产保全方法、撤销权和别除权。同时,“条例”中的债权人会议规则也相对简单,仅采用自由会议和简易表决机制。  
更生部分
在债务人无担保或无优先权之债务总额未超过1200万台币的情况下,债务人可在破产法院裁定清算或破产宣告前申请开启更生程序。债务人申请更生程序需要提交财产及收入状况说明书、债权人清单和债务人清单,这两项清单需载明“条例”明确规定的事项。 
此外,破产法院认为有必要时,还需命令债务人报告更生申请前两年的财物变动情况。在不存在“条例”第46条规定的禁止更生事由外,破产法院需依据“条例”第47条对相关更生程序事项进行公告。对比来看,只有个人更生程序中的免责规定属于个人破产的特殊之处,即“条例”第75条之规定。在该条文中,债务人基于更生方案履行了破产债权人总额的75%以上,且无担保或优先之破产债权已经全部履行,债务人可向破产法院申请免责裁定。
清算免责及复权部分
对比分析“条例”中清算规则整体结构与公司破产清算规则,除了“条例”中清算规则相对简单一些外,“条例”中的免责和复权规定则是“条例”规则的特殊之处。具体来讲,“条例”第133条规定个人收入扣除必要部分仍有清偿破产债权之可能时不能免责,第134条更是从多个角度规定了8个不可免责事由。在“条例”对免责裁定效力范围进行明确规定之后,其还在第144条规定四种复权之事由,其中就包括了债务免除、免责裁定已然生效抑或清算终结三年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