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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
最高院裁定重整程序终止后,利害关系人对重整计划确认的债权不再享有异议诉权
时间:2019-09-19 | 地点: | 来源:“破产法之家”公众号

    在企业重生和退出领域,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程序,不论对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本身,还是对广大债权人而言,都是一种双赢共好的制度设计。由于清算案件的专业性,在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程序中,往往由专业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甚至专门的清算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或者清算组(以下统称“清算组”),但即使是在专业人士介入之下,仍有诸多债权人权利得不到保障,尤其是在债权申报和审核阶段。笔者曾作为清算组成员参与办理多起清算案件,对此感受颇深。
清算程序中,就债权人而言,特别是异地债权人,由于信息不对称,很难在第一之间知悉债务人(含被清算企业,下同)已进入清算程序。即便知道清算信息,在无专业人士指导前提下,很难正确完成债权申报动作,导致债权得不到保障。更有甚者,是在清算程序终结后才知道债务人进行了清算,待债权人拟维权时,发现其已在清算程序中“被通知”,清算程序已经终结,债务人及其清算组均已注销,债务人人去楼空且无资产或资产已经处置(分配)完毕,债权人将处于事实上和法律上均无处维权的尴尬境地。
为了协助上述“被通知”债权人维权,笔者试结合自身承办的一起涉及清算问题的诉讼案件,简析“被通知”债权人维权方式和主要争议焦点:
一、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间存在装修装饰合同关系。工程开工后,因A公司资金紧张,未按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装修工程也未按期竣工。工程停滞后,A公司自行成立清算组,按照清算程序,于省级报刊上刊登了清算公告,告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之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要求,提供全套清算所需文件后,将公司及清算组注销。B公司在向A公司股东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未果后,将A公司及其股东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要求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B公司在起诉后发现,A公司已经注销,事实上已支付不能,但A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另,B公司在A公司清算过程中未接到任何债权申报通知。因涉案工程未进行实际结算,各股东拒绝承担B公司要求的连带还款责任。
二、谁应该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中,笔者认为,因A公司已注销,即便A公司与B公司进行过有效结算,A公司主体也已不存在,且A公司系通过清算程序注销,且注销手续满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形式审查要求。在债务主体不存在的前提下,股东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故也非适格主体。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是A公司清算组成员,而非A公司股东。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只有在“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本案正确的请求权基础
本案适格被告应是清算组成员,请求权基础应为清算组因清算瑕疵而需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承担清算组瑕疵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1]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得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比较直接地言明清算组成员承担瑕疵履职责任依据以及瑕疵履职的表现形式,即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受损。
四、主要争议焦点
就清算组履职瑕疵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主要提到的是“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得清偿”,而“通知义务”的表现形式是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处事实上已经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的规定细化,即将清算组需要书面通知的债权人细化为“已知债权人”。然而,即便如此,司法实践中,就“何为已知债权人”以及“何为有效书面通知”,仍存在极大争议。清算组认识不一,不同法院的裁判结果也不尽相同。
(一)何为“已知债权人”
1.定义和范围
(1)定义
从字面上看,已知债权人应指在清算程序开始时,债务人已经告知清算组或清算组已经查明的债权人信息。
由于目前尚无法律法规直接对“已知债权人”下定义,部分发达地区法院根据自身审判实践,制定了相关指引,笔者认为可作为参考依据,例如: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第八条规定:“已知债权人是指根据债务人提供的资料,以及通过本案卷宗或者其他途径获得的信息,初步判断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并且能够查明联系方式的债权人。”
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已失效)第48条规定:“已知债权人是指债务人能够提供其姓名或单位全称、明确的地址、邮政编码,法院能够送达有关通知的债权人。”
(2)范围
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前述定义,认定“已知债权人”需满足四个要件:一为“债务人提供的资料”,二为“通过本案卷宗或者其他途径获得的信息”,三为“初步判断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四为“能够查明联系方式”。然而,实践难点仍在于如何根据上述四个要素详细界定已知债权人的范围。对此,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相关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42条:“已知债权人的范围可以根据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或者清算责任人提交的财务报告或清算报告确定,按照债务清册、财务报告或清算报告的记载,无法与债权人取得联系的,该债权人视为未知债权人。”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第六条第1款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第六条第1款均规定:“已知债权人的范围可以根据债务清册、财务报告、清算报告、生效裁判文书等确定”。
从表面上看,上述地方性规定似乎明确了已知债权人范围,但实践中,最难识别往往不是上述范围内的债权人,而是尚未被记载在上述资料内的“债权人”。因为就清算组办案实践看,生效裁判文书载明的债权人和债权信息无疑是认定已知债权人的首选资料,财务报告或审计报告 “应付账款”上记载的债权人,清算组通常也予以认可。不过,在上述资料上未记载的债权人,例如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当事人,才是清算组识别已知债权人的难点所在。就此,针对此类“债权人”,清算组是履行清算组职责,判断合同是否需要继续履行进而发送书面通知,还是认为合同相对方不是已知债权人,直接通过公告方式通知清算事实和申报债权?目前,即便是前述发达地区法院作出的指引,也没有给出明确答案。笔者认为,我们可以换个思路,从已经发生诉讼的案件中来反推法院对此问题的看法。
2.诉讼案件中的法院观点
(1)认为债权人明确但债权本身未明确,不是已知债权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在(2018)云0112民初613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是否支付原告30万元经济损失需经诉讼或仲裁确定。而(2016)云0103民初6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债权人申报债权期间,原告主张的30万元经济损失不是云南鋆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已知债权。”也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合同,但债务人是否确定存在债务,非经诉讼或仲裁不能确定,因此,在诉讼或仲裁生效前,所谓债权均不是已知债权,清算组也无需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仅需公告即可。
(2)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债权即存在且是已知债权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2011)丰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金环宇公司与德润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金环宇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德润诚公司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德润诚公司支付了部分欠款,但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也即该院采用了从宽认定的方式,认为只要债务人的合同相对方履行了合同,债权即已存在,无需经过诉讼和仲裁即可认定该合同相对方为已知债权人,清算组应当履行书面通知申报债权义务,否则即应承担清算瑕疵的赔偿责任。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在(2017)苏0312民初402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清算时,涉案工程已建设,益宏公司清算组成员对应付工程款或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应是明知的,但未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依法应对此承担责任。”也即,该院同样认为只要债务人的相对方存在履行合同的事实,那么债权即存在,该合同相对方即为已知债权人。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鄂01民终234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合同书》的签订、装饰工程的施工、《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的出具均发生在2009年至2010年间,装饰工程款的支付发生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在此期间谢芳、王洲系葡国城堡公司的股东,2008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王洲担任葡国城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本案所涉的新益装饰公司债权。谢芳、王洲主张其清算时不清楚本案所涉债务,新益装饰公司不属于已知债权人的诉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该院同样认为,只要存在债权表象,即可认定已知债权人存在,清算组即有义务书面通知该债权人申报债权。如未履行通知义务,即属于清算瑕疵,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多数法院意见的推论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多数法院在认定“已知债权人”这一问题上,标准相对较低,并不要求债权经过诉讼或者仲裁认定,只要存在可能存在债权的表象即可。至于该笔债权是否确实存在,债务人是否有阻却债权人享有债权事由,应当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再由清算组进行审核和判断。清算组不得前置审核程序,即不得在合同相对方尚未申报债权时即认定该笔债权不存在,更不得采取公告方式代替书面通知,损害债权人权利。
(二)债权人“被通知”后的债权状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针对上述法条之含义,实践中存在两种看法:
1.实体权利消灭
该观点认为,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也未在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应视为债权人主动放弃向债务人要求清偿的权利,其实体权利应在清算程序终结后消灭。
2.程序权利消灭
该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仅仅说明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也未在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时,其只不过不能通过《企业破产法》的程序行使权利,而非明确表明其丧失实体权利。甚至,债权人丧失的仅仅是通过《企业破产法》(即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债权的程序权利,债权人依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取得救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仅是丧失程序权利。
笔者认同上述第二个观点。清算程序终结后,债权人丧失的仅仅是程序性权利,套用民法上诉讼时效理论,债权人丧失的只是依据破产程序取得的“胜诉权”。清算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实体权利并未消灭,可认为债务人的债务转变为“自然债务”。即便债务人已经注销,仍可以由债务的继受人或相关责任人主动或被动清偿。
五、债权人“被通知”后的救济方式
综上所述,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被通知”后,建议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清算组瑕疵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