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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
最高院|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虽未规定但亦未否定公司股东、债务人对清算组所作债权、债务核定结果提出异议并起诉的权利
时间:2019-12-01 | 地点: | 来源:微信公众号“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1、在清算程序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顺序中,公司股东处于末位,清算组对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确认结果直接影响公司股东尚能分配的剩余财产余额,故可以认定公司股东对于清算组作出的有关公司债权、债务核定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虽然《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只赋予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提出异议并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的权利,但并未否认公司股东、债务人对清算组作出的债权、债务核定结果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的权利。2、虽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赔偿责任属于事后的救济措施。法律上不能因为利益关联方对清算组成员享有事后的索赔权利,就否定其事前的监督、诉讼权利,否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效率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再3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宏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锦江路**誉泰景园**110。
法定代表人:卢灿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页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霞,广东众礼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千叶花园**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朗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龙,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旺,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三水市千叶渡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森林公园内。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三水宏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叶房地产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三水市千叶渡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叶酒店)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5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宏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页辉、刘美霞,被申请人千叶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龙、宋天旺,一审被告千叶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通公司再审请求: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宏通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二审认定宏通公司就本案没有诉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宏通公司是千叶酒店的小股东,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时,宏通公司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在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代行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职权,清算组的决定相当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宏通公司作为千叶酒店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清算组作出的债权确认决定。(二)即使宏通公司不享有直接的诉权,也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千叶房地产公司申报虚假债权,侵害了千叶酒店的利益,其属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他人”。在强制清算程序中,由于千叶酒店董事会机制失灵,宏通公司作为千叶酒店的股东有权就本案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三)宏通公司直接提起本案诉讼,有利于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宏通公司已举证证明,千叶房地产公司申报的债权形成于其与千叶酒店大量的关联交易中,而其中绝大部分关联交易缺乏原始凭证证明。本案千叶房地产公司申报的债权涉及数百笔交易,如果按二审指明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意味着宏通公司需要就千叶房地产公司和千叶酒店的关联交易提起数百起诉讼,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千叶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宏通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非适格的原告。宏通公司的主张实际反映的是千叶酒店的大股东和小股东之争,不能由此得出宏通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二)宏通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也均直接否定被清算公司的股东有权直接提起诉讼。(三)宏通公司另有其他司法救济途径可循,且实际已另案提起多个诉讼。本案继续实体审理会造成一案两审,导致冲突。而且,本案债权确认结果对宏通公司实际是有利无害。综上,二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宏通公司的再审请求。
千叶酒店述称,本案清算组依其独立意志作出相关的债权确认决定,与公司股东的意志无关。而且,清算组对各股东最后的财产分配预留了相应的份额,宏通公司的利益是可得到保障的。
宏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千叶酒店清算组作出的(2011)禅管千叶通字笫12号债权最终审查结果通知;2.确认千叶房地产公司向千叶酒店清算组申报的202000元债权不成立;3.确认千叶房地产公司对千叶酒店不享有债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作出(2010)佛中法民清(预)字第3-5号民事裁定,受理宏通公司关于强制清算千叶酒店的申请,并依据(2010)佛中法民清(预)字第3-6号民事裁定指定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为清算组。2011年8月3日,千叶房地产公司向千叶酒店清算组申报金额为202000元的债权,并于同年8月26日向千叶酒店清算组提交了《关于申报债权材料补充说明》。其后,千叶酒店清算组委托诚安信会计师所对千叶酒店进行清产核资并对千叶房地产公司申报债权资料进行审计。
2011年11月23日,诚安信会计师所出具《千叶公司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及《情况说明》。其中,审计报告第七部分“特别事项说明”提到:“本次清产核资报告所需审计的资料由千叶酒店清算组提供,如果因千叶酒店会计记录不完整以及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导致存在账外资产、负债及或有事项而清算组又未能提供相关资料给我们清查核实的,由此对清产核资结果造成的影响,我们概不承担”;第八部分“其他事项说明”中提到:“……5、在审计中我们注意到:千叶酒店因购土地使用权而向广州东方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支付了4000000元及利息1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售地合同》,后千叶酒店于2005年1月6日(凭证日期)冲销了购地记录,将支付的购地款4000000元转为应收千叶房地产公司4000000元。该日期在华兴投资有限公司和千叶房地产公司2004年8月6日提出仲裁申请的2004年8月6日之后,裁决书裁决日2005年4月12日之前,并且支付的地价款利息1200000元并未转回。6、截止清产核资基准日,千叶酒店固定资产账面值为0,在审计中我们注意到:在2004年12月,千叶酒店将固定资产转给千叶房地产公司,千叶酒店的固定资产净值为21537036.60元,转让价为19390195.75元,此项固定资产转让,千叶酒店的资产减少2146840.85元。7、在审计中我们注意到:在2004年12月,佛山市三水枫叶渡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叶渡假村)转让固定资产给千叶酒店,转让价为4769054.29元,同时,千叶酒店又将该资产转让给千叶房地产公司,转让价为4678821.87元(见20041231转42、49、51、54号凭证),此项固定资产转让,千叶酒店的资产减少90232.42元。”并明确指出:“以上第七、八点所述事项为本次清产核资报告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我们提请使用者予以充分关注”;第九部分“审计意见”为:“我们认为:除本报告第七、第八部分不确定事项可能产生的影响外,以2011年12月21日为清产核资基准日,千叶酒店的资产总额为2773642.42元,负债总额为5772080.79元,资产负债率为208.10%。”在情况说明中则进行了以下说明:“1、在千叶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债权资料中,截止到2003年5月底以前,绝大部分是千叶房地产公司和枫叶渡假村的往来。千叶房地产公司在2004年5月转-32号凭证中对这一事项进行了调整,凭证后未附相关原始资料。千叶房地产公司为我们提供了一份由千叶房地产公司、枫叶渡假村、千叶酒店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协议对2003年5月以前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协议书中约定千叶酒店欠千叶房地产公司的债务为1498989元(千叶酒店的入帐金额为1498994.13元入帐时间为2003年6月),为装修材料和工程材料。千叶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这些材料的清单,不能在提供给我们的债权资料中指明哪些领料业务属于这1498989.00元的范围内。因此被审计单位需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以证明这些业务发生的真实性,以证明这些债务应由千叶酒店承担。2、在审计中我们注意到:根据2005年1月转-34号凭证和2005年12月-1号凭证,千叶房地产公司接收了千叶酒店转来的固定资产26033408.09元,凭证后附佛山市三水区国土资源局三国发(2004)27号文件、《关于处理千叶房地产公司固定资产的情况报告》以及转帐通知单、未附有关这些固定资产的其他资料。千叶房地产公司需提供这些固定资产的原值、净值及转让价值等详细资料、并说明转让价值的确认依据。以上所述仅是我们在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与对千叶酒店债权的形成有关的一些事项,由于我们不是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全面审计,因此以上所述不应被视为是对被审计单位发表的意见。”
2012年1月18日,千叶酒店清算组作出(2011)禅管千叶报字第6号《千叶酒店清算组债权申报初步审查意见的报告》,审查意见为“基于审慎处理原则,清算组与会计师事务所到千叶房地产公司查阅其内部账册,清算组发现千叶酒店和千叶房地产公司双方的账册均显示千叶酒店尚欠千叶房地产公司202000元。但是千叶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是记账凭证,大部分未附有原始凭证。根据清算组调查和了解到的情况,千叶酒店的财务一直由千叶房地产公司的人员管理,清算组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债权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故对其申报的债权暂不确认,现清算组已要求其补充提交更充分的证据,待其提交后再行审理”。
2012年2月7日,千叶房地产公司向千叶酒店清算组提交了《千叶房地产公司对<债权申报初步审查意见的报告>异议》,就该报告中所依据的《情况说明》所列示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并补充提交了相应的资料。
2012年7月30日,千叶酒店清算组出具(2011)禅管千叶通字第12号《千叶酒店清算组债权最终审查结果通知书》,称“其后,千叶房地产公司、枫叶渡假村两家公司分别向清算组提交除内部账册外的相关资料,分别有千叶房地产公司提供《千叶酒店资料处置协议书》(附千叶酒店退千叶房地产公司明细表,枫叶渡假村在建工程转千叶酒店明细表)、《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清查评估明细表》《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固定资产-车辆清查评估明细表》《资产评估报告书[佛金会评报字(2004)第114号]》等材料。枫叶渡假村提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函》《工程结算书A-D座》《资产评估报告书[佛金会评报字(2004)第115号]》等材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企业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由于上述债权人已经履行举证责任,而且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上述两个债权不真实的,清算组最终确认上述两位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千叶酒店清算组最终审查结果为确认千叶房地产公司及枫叶渡假村的债权分别为202000元及5161507.47元。
依千叶酒店清算组之委托,贝思特会计师所对千叶酒店2011年12月21日的资产负债情况和2003年1月24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2015年1月27日,贝思特会计师所作出佛贝专审字(2015)第1001号《千叶酒店2003年1月24日至2011年12月21日专项审计报告》,并于同年3月11日针对千叶酒店提出的意见作出复函。其中,审计报告第四部分“导致审计无法表示意见的事项”的第(六)部分“资产处置”指出:“1、千叶酒店根据《关于更正房地产登记通知》(本报告三、(四)13)、《枫叶渡假村资产处置协议》(本报告三、(四)14)、《董事会决议》(本报告三、(四)15)、《千叶酒店资产处置协议书》(本报告三、(四)16)、《千叶酒店资产处置协议收》(本报告三、(四)17),先将枫叶渡假村固定资产作价4769054.29元转让给千叶酒店,然后连同千叶酒店原账上反映的固定资产、土地以28069017.62元转让给千叶房地产公司。2、《董事会决议》中注明‘卢灿光无故缺席’,但没有资料显示董事会的召开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3、上述转让行为共产生转让账面损失2237073.27元(损失未含资产购置时应予以利息资本化利息803600元)。4、上述资产转让仅对有发票入账的固定资产(主要是会所设备设施)进行评估定价,没有发票入账的固定资产(如会所房产、土地等)没有进行评估定价,而是按账面净值计价。5、上述资产转让已经是千叶酒店主要经营性资产的整体转让,转让后千叶酒店没有继续经营的资产基础。除部分资产有评估定价外,其余关联方资产交易没有依据证明其定价是否公允。……”第(七)部分“款项及费用支付”指出:“审计发现存在以下支付异常的情况:1、大额现金支付,但没有收款人签收……”第五部分“审计结论”为:“1、千叶酒店存在大量关联交易,审计未能获取相关证据以证明关联交易是否已经适当审批,交易定价是否公允;2、审计受获取资料及实施程度限制,我们无法对千叶酒店截至2011年12月21日的财务状况及2003年2月至2011年12月21日的经营成果发表意见。”
2004年12月5日,三水国土局发出三国土资发(2004)27号《关于更正房地产登记通知》,内容为:“千叶酒店、千叶房地产公司:根据千叶酒店的申请,我局于2003年6月10日发出了座落于森林公司千叶花园、权属人为千叶酒店,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3的房地产权证。现经复核,该房地产的用地批文、报建、验收等资料均以千叶房地产公司名义取得。因此,该房地产权属人应登记为千叶房地产公司。经研究决定,注销上述由千叶酒店领取的房地产权证,并更正由千叶房地产公司申领房地产权证。”
千叶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为东方公司与三水市森林大酒店有限公司,分别持有90%与10%的股份;千叶酒店的股东为千叶房地产公司、宏通公司与香港华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三股东分别持有10%、36%与54%的股份;案外人枫叶渡假村的股东为宏通公司与东方公司,分别持有40%与60%的股份。另外,东方公司是华兴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千叶酒店董事会由叶耀松、卢灿光、李朗辉、植某莹与何某燕5名董事组成;其中,叶耀松、植某莹与何某燕由华兴公司委派,卢灿光由宏通公司委派,李朗辉由千叶房地产公司委派;叶耀松任董事长,卢灿光任副董事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千叶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债权真实合法,故对千叶房地产公司申报的202000元债权依法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不予确认千叶房地产公司对千叶酒店享有202000元的债权;二、驳回宏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千叶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宏通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2年7月30日,千叶酒店清算组出具的(2011)禅管千叶通字第12号《千叶酒店清算组债权最终审查结果通知书》在最后告知:“各位债权人、股东如对清算组的上述最终审查结果全部或部分有异议的,请于2012年8月30前就有异议部分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清算组将依法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宏通公司作为千叶酒店的股东,对千叶酒店清算组确认的本案债权,依法没有提起诉讼的民事权利,对其起诉予以驳回。千叶房地产公司关于宏通公司没有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一、撤销佛山中院(2016)粤06民初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宏通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退还宏通公司;千叶房地产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予以退还。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二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于千叶酒店清算组作出的债权核定结果,宏通公司是否具有请求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诉讼主体资格。
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应当以维护公司各方主体利益平衡为原则,实现公司退出环节中的公平公正。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时,既要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也要兼顾公司股东等其他各方的利益。本案千叶酒店的清算程序系佛山中院受理宏通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而启动,并由佛山中院指定清算组。宏通公司作为千叶酒店的中小股东,其合法利益在清算程序中应得到充分保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清理债权、债务以及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职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由此可见,在清算程序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顺序中,公司股东处于末位,清算组对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确认结果直接影响公司股东尚能分配的剩余财产余额,故可以认定公司股东对于清算组作出的有关公司债权、债务核定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只赋予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提出异议并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的权利,但并未否认公司股东、债务人对清算组作出的债权、债务核定结果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的权利。由于债权人、债务人和公司股东与清算组作出的债权、债务核定结果均存在直接的利益关联,法律上应平等的赋予利益关联方相同的救济权利,才能公平的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宏通公司作为千叶酒店的中小股东,其对清算组确认的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有异议,并以申报债权的主体千叶房地产公司和被清算的千叶酒店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认定其具有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审以宏通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民事权利为由,裁定驳回宏通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虽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赔偿责任属于事后的救济措施。法律上不能因为利益关联方对清算组成员享有事后的索赔权利,就否定其事前的监督权利,否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效率原则。关于千叶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宏通公司在再审期间已通过另案得到救济的主张,由于另案与本案属于不同的诉讼,且另案审理结果均是驳回了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宏通公司的权益仍未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宏通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权。
综上所述,二审适用法律不当,裁定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王毓莹
审   判   员  陈宏宇
审   判   员  曹 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陈   亚
书   记   员    谢松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