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国外政策/法规

国外政策/法规
台湾公司法中的公司重整规定
时间:2018-06-11 | 地点: | 来源:破产法快讯

    大陆的民商法体系在许多方面与台湾地区的法律有着相通之处。台湾地区的法律对我们有着重大的借鉴意义,因此小编今天就为各位破产法读者们带来台湾地区公司法中有关公司重整的一节,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以下为法条原文~

第 十 节 公司重整 
第 282 条  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之公司,因财务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关系人之一向法院声请重整:
一、继续六个月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东。
二、相当于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金额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债权人。
公司为前项声请,应经董事会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
数同意之决议行之。 
第 283 条  公司重整之声请,应由声请人以书状连同副本五份,载明左列事项,向法院为之:
一、声请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声请人为法人、其他团体或机关者,其
    名称及公务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与声
    请人之关系。
三、公司名称、所在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代表公司之负责人姓名、住所
    或居所。
四、声请之原因及事实。
五、公司所营事业及业务状况。
六、公司最近一年度依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所编造之表冊;声请日期已逾    年度开始六个月者,应另送上半年之资产负债表。
七、对于公司重整之具体意见。
前项第五款至第七款之事项,得以附件补充之。
公司为声请时,应提出重整之具体方案。
股东或债权人为声请时,应检同释明其资格之文件,对第一项第五款及第六款之事项,得免予记载。
第 283-1 条  重整之声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应裁定驳回:
一、声请程序不合者。但可以补正者,应限期命其补正。
二、公司未依本法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者。
三、公司经宣告破产已确定者。
四、公司依破产法所为之和解决议已确定者。
五、公司已解散者。
六、公司被勒令停业限期清理者。 
第 284 条  法院对于重整之声请,除依前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者外,应即将声请书状副本,检送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中央金融主管机关及证券管理机关,并征询其关于应否重整之具体意见。
法院对于重整之声请,并得征询本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及其他有关
机关、团体之意见。
前二项被征询意见之机关,应于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声请人为股东或债权人时,法院应检同声请书状副本,通知该公司。
第 285 条  法院除为前条征询外,并得就对公司业务具有专门学识、经营经验而非利害关系人者,选任为检查人,就左列事项于选任后三十日内调查完毕报告法院:
一、公司业务、财务状况及资产估价。
二、依公司业务、财务、资产及生产设备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可
    能。
三、公司以往业务经营之得失及公司负责人执行业务有无怠忽或不当情形    。
四、声请书状所记载事项有无虚伪不实情形。
五、声请人为公司者,其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
六、其他有关重整之方案。
检查人对于公司业务或财务有关之一切簿册、文件及财产,得加以检查。
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他职员,对于检查人关于业务财务之询
问,有答复之义务。
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他职员,拒绝前项检查,或对前项询问
无正当理由不为答复,或为虚伪陈述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锾。
第 285-1 条  法院依检查人之报告,并参考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证券管理机关、中央金融主管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之意见,应于收受重整声请后一百二十日内,为准许或驳回重整之裁定,并通知各有关机关。
前项一百二十日之期间,法院得以裁定延长之,每次延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但以二次为限。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应裁定驳回重整之声请:
一、声请书状所记载事项有虚伪不实者。
二、依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无重建更生之可能者。
法院依前项第二款于裁定驳回时,其合于破产规定者,法院得依职权宣告
破产。
第 286 条  法院于裁定重整前,得命公司负责人,于七日内就公司债权人及股东,依其权利之性质,分别造报名册,并注明住所或居所及债权或股份总金额。
第 287 条  法院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为左列各款处分:
一、公司财产之保全处分。
二、公司业务之限制。
三、公司履行债务及对公司行使债权之限制。
四、公司破产、和解或强制执行等程序之停止。
五、公司记名式股票转让之禁止。
六、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损害赔偿责任之查定及其财产之保全处分。
前项处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间不得超过九十日;必要时,法院得
由公司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延长之;其延长期间不得超过
九十日。
前项期间届满前,重整之声请驳回确定者,第一项之裁定失其效力。
法院为第一项之裁定时,应将裁定通知证券管理机关及相关之目的事业中
央主管机关。 
第 288 条  (删除)
第 289 条 法院为重整裁定时,应就对公司业务,具有专门学识及经营经验者或金融机构,选任为重整监督人,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债权及股东权之申报期日及场所,其期间应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
三十日以下。
二、所申报之债权及股东权之审查期日及场所,其期间应在前款申报期间
届满后十日以内。

三、第一次关系人会议期日及场所,其期日应在第一款申报期间届满后三
十日以内。
前项重整监督人,应受法院监督,并得由法院随时改选。
重整监督人有数人时,关于重整事务之监督执行,以其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 290 条 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债权人、股东、董事、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或证券管理机关推荐之专家中选派之。
第三十条之规定,于前项公司重整人准用之。
关系人会议,依第三百零二条分组行使表决权之结果,有二组以上主张另
行选定重整人时,得提出候选人名单,声请法院选派之。
重整人有数人时,关于重整事务之执行,以其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重整人执行职务应受重整监督人之监督,其有违法或不当情事者,重整监
督人得声请法院解除其职务,另行选派之。
重整人为下列行为时,应于事前征得重整监督人之许可
一、营业行为以外之公司财产之处分。
二、公司业务或经营方法之变更。
三、借款。
四、重要或长期性契约之订立或解除,其范围由重整监督人定之。
五、诉讼或仲裁之进行。
六、公司权利之抛弃或让与。
七、他人行使取回权、解除权或抵销权事件之处理。
八、公司重要人事之任免。
九、其他经法院限制之行为。 
第 291 条 法院为重整裁定后,应即公告左列事项:
一、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
二、重整监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处所。
三、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所定期间、期日及场所。
四、公司债权人及持有无记名股票之股东怠于申报权利时,其法律效果。
法院对于重整监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债权人及股东,仍应将
前项裁定及所列各事项,以书面送达之。
法院于前项裁定送达公司时,应派书记官于公司账簿,记明截止意旨,签
名或盖章,并作成节略,载明账簿状况。
第 292 条 法院为重整裁定后,应检同裁定书,通知主管机关,为重整开始之登记,并由公司将裁定书复印件黏贴于该公司所在地公告处。
第 293 条 重整裁定送达公司后,公司业务之经营及财产之管理处分权移属于重整人,由重整监督人监督交接,并声报法院,公司股东会、董事及监察人之职权,应予停止。
前项交接时,公司董事及经理人,应将有关公司业务及财务之一切账册、
文件与公司之一切财产,移交重整人。
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他职员,对于重整监督人或重整人所为
关于业务或财务状况之询问,有答复之义务。
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他职员,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各处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一、拒绝移交。
二、隐匿或毁损有关公司业务或财务状况之账册文件。
三、隐匿或毁弃公司财产或为其他不利于债权人之处分。
四、无故对前项询问不为答复。
五、捏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之债务。 
第 294 条 裁定重整后,公司之破产、和解、强制执行及因财产关系所生之诉讼等程序,当然停止。 
第 295 条 法院依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第二、第五及第六各款所为之处分,不因裁定重整失其效力,其未为各该款处分者,于裁定重整后,仍得依利害关系人或重整监督人之声请,或依职权裁定之。
第 296 条 对公司之债权,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为重整债权;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者,为优先重整债权;其有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为担保者,为有担保重整债权;无此项担保者,为无担保重整债权;各该债权,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权利。
破产法破产债权节之规定,于前项债权准用之。 但其中有关别除权及优先
权之规定,不在此限。
取回权、解除权或抵销权之行使,应向重整人为之。
第 297 条 重整债权人,应提出足资证明其权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监督人申报,经申报者,其时效中断;未经申报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偿。
公司记名股东之权利,依股东名簿之记载;无记名股东之权利,应准用前
项规定申报,未经申报者,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其权利。
前二项应为申报之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报者,得于
事由终止后十五日内补报之。 但重整计划已经关系人会议可决时,不得补
报。
第 298 条 重整监督人,于权利申报期间届满后,应依其初步审查之结果,分别制作优先重整债权人、有担保重整债权人、无担保重整债权人及股东清册,载明权利之性质、金额及表决权数额,于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期日之三日前, 声报法院及备置于适当处所,并公告其开始备置日期及处所,以供重整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查阅。
重整债权人之表决权,以其债权之金额比例定之;股东表决权,依公司章
程之规定。
第 299 条  法院审查重整债权及股东权之期日,重整监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负责人,应到场备询,重整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得到场陈述意见。
有异议之债权或股东权,由法院裁定之。
就债权或股东权有实体上之争执者,应由争执之利害关系人,于前项裁定
送达后二十日内提起确认之诉,并应向法院为起诉之证明;经起诉后在判
决确定前,仍依前项裁定之内容及数额行使其权利。但依重整计划受清偿
时,应予提存。
重整债权或股东权,在法院宣告审查终结前,未经异议者,视为确定;对
公司及全体股东、债权人有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
第 300 条  重整债权人及股东,为公司重整之关系人,出席关系人会议,因故不能出席时,得委托他人代理出席。
关系人会议由重整监督人为主席,并召集除第一次以外之关系人会议。
重整监督人,依前项规定召集会议时,于五日前订明会议事由,以通知及
公告为之。一次集会未能结束,经重整监督人当场宣告连续或展期举行者
,得免为通知及公告。
关系人会议开会时,重整人及公司负责人应列席备询。
公司负责人无正当理由对前项询问不为答复或为虚伪之答复者,各处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 301 条  关系人会议之任务如左:
一、听取关于公司业务与财务状况之报告及对于公司重整之意见。
二、审议及表决重整计划。
三、决议其他有关重整之事项。
第 302 条  关系人会议,应分别按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权利人,分组行使其表决权,其决议以经各组表决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司无资本净值时,股东组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 303 条  重整人应拟订重整计划,连同公司业务及财务报表,提请第一次关系人会议审查。
重整人经依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另选者,重整计划,应由新任重整人于一
个月内提出之。 
第 304 条  公司重整如有左列事项,应订明于重整计划:
一、全部或一部重整债权人或股东权利之变更。
二、全部或一部营业之变更。
三、财产之处分。
四、债务清偿方法及其资金来源。
五、公司资产之估价标准及方法。
六、章程之变更。
七、员工之调整或裁减。
八、新股或公司债之发行。
九、其他必要事项。
前项重整计划之执行,除债务清偿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认可确定之日起算
不得超过一年;其有正当理由,不能于一年内完成时,得经重整监督人许
可,声请法院裁定延展期限;期限届满仍未完成者,法院得依职权或依关
系人之声请裁定终止重整。 
第 305 条  重整计划经关系人会议可决者,重整人应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后执行之,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法院认可之重整计划,对于公司及关系人均有拘束力,其所载之给付
义务,适于为强制执行之标的者,并得迳予强制执行。
第 306 条  重整计划未得关系人会议有表决权各组之可决时,重整监督人应即报告法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则,指示变更方针,命关系人会议在一个月内再予审查。
前项重整计划,经指示变更再予审查,仍未获关系人会议可决时,应裁定终止重整。但公司确有重整之价值者,法院就其不同意之组,得以下列方法之一,修正重整计划裁定认可之:
一、有担保重整债权人之担保财产,随同债权移转于重整后之公司,其权
    利仍存续不变。
二、有担保重整债权人,对于担保之财产;无担保重整债权人,对于可充
    清偿其债权之财产;股东对于可充分派之賸余财产;均得分别依公正
    交易价额,各按应得之份,处分清偿或分派承受或提存之。
三、其他有利于公司业务维持及债权人权利保障之公正合理方法。
前条第一项或前项重整计划,因情事变迁或有正当理由致不能或无须执行
时,法院得因重整监督人、重整人或关系人之声请,以裁定命关系人会议
重行审查,其显无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终止重整。
前项重行审查可决之重整计划,仍应声请法院裁定认可。
关系人会议,未能于重整裁定送达公司后一年内可决重整计划者,法院得
依声请或依职权裁定终止重整;其经法院依第三项裁定命重行审查,而未
能于裁定送达后一年内可决重整计划者,亦同。
第 307 条  法院为前二条处理时,应征询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及证券管理机关之意见。
法院为终止重整之裁定,应检同裁定书通知主管机关;裁定确定时,主管
机关应即为终止重整之登记;其合于破产规定者,法院得依职权宣告其破
产。
第 308 条  法院裁定终止重整,除依职权宣告公司破产者,依破产法之规定外,有左列效力:
一、依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或第二百九十六条所为之处分或所生之效力,均失效力。
二、因怠于申报权利,而不能行使权利者,恢复其权利。
三、因裁定重整而停止之股东会、董事及监察人之职权,应即恢复。
第 309 条  公司重整中,左列各款规定,如与事实确有扞格时,经重整人声请法院,得裁定另作适当之处理:
一、第二百七十七条变更章程之规定。
二、第二百七十八条增资之规定。
三、第二百七十九条及第二百八十一条减资之通知公告期间及限制之规定。
四、第二百六十八条至第二百七十条及第二百七十六条发行新股之规定。
五、第二百四十八条至第二百五十条,发行公司债之规定。
六、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至第一百五十条及第一百五十五条设立公司之规定。
七、第二百七十二条出资种类之规定。
第 310 条  公司重整人,应于重整计划所定期限内完成重整工作;重整完成时,应声请法院为重整完成之裁定,并于裁定确定后,召集重整后之股东会选任董事、监察人。
前项董事、监察人于就任后,应会同重整人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或变更登
记。
第 311 条  公司重整完成后,有左列效力:
一、已申报之债权未受清偿部分,除依重整计划处理,移转重整后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请求权消灭;未申报之债权亦同。
二、股东股权经重整而变更或减除之部分,其权利消灭;未申报之无记名股票之权利亦同。
三、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产、和解、强制执行及因财产关系所生之诉讼等程序,即行失其效力。
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债务之保证人及其他共同债务人之权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响。
第 312 条  左列各款,为公司之重整债务,优先于重整债权而为清偿:
一、维持公司业务继续营运所发生之债务。
二、进行重整程序所发生之费用。
前项优先受偿权之效力,不因裁定终止重整而受影响。
第 313 条  检查人、重整监督人或重整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执行其职务,其报酬由法院依其职务之繁简定之。
检查人、重整监督人或重整人,执行职务违反法令,致公司受有损害时,
对于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检查人、重整监督人或重整人,对于职务上之行为,有虚伪陈述时,各处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 314 条  关于本节之管辖及声请通知送达公告裁定或抗告等,应履行之程序,准用
民事诉讼法之规定。